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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淀新区支行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1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张签订《抵押合同》,张以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五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通过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京房顺私他字第号抵押权证。因此,原告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2008年4月28日,原告和张共同申请,依法对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因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据北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于2010年5月3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此案至今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了解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情况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被告协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法院)执行(2013)朝刑再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书,已将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他人,原告的抵押权亦已被注销。针对此事,朝**法院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亦未通过顺**法院通知过原告。朝**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用房产变价款先行偿还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在协助朝**法院办理对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亦未通知过原告。因朝**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无撤销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或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抵押权无效的内容,在原告因未收回全部债权而未解除对涉案房产抵押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注销原告对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行为于法无据,且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对北京市**五区号楼单元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行为;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对北京市**五区号楼单元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是否符合本案起诉条件问题,被告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是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办理的涉诉房屋登记,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则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第一,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取得的,被告无故取消原告的抵押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原告有权根据该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第三,本案中,没有任何撤销、注销、解除、作废等否定原告抵押权的判决,被告未能提供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书,亦未能提供确认刘为权利人的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针对涉诉房屋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9月17日,朝**法院作出(2013)朝刑再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为:“将扣押在案的本市顺义**五区号楼单元房产一套予以变卖,其中变价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余款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2015年3月4日,朝**法院作出(2013)朝执字第1407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该院作出的(2013)朝刑再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3)朝刑再初字第1164号对张**位于顺义**五区号楼单元房屋的查封,并将其过户至刘**;解除房屋设定抵押。”同日,朝**法院向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2013)朝执字第140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解除(2013)朝刑再初字第1164号对张**位于顺义**五区号楼单元房屋的查封,并将其过户至刘**;二、解除上述房屋于2008年4月29日于北京农村商**淀新区支行所设立的房屋抵押。”2015年3月24日,刘向被告提出过户申请,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解除了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注销了原告针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于2015年4月9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刘**。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注销原告享有的针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以及将涉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刘**的行为,均系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且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相一致。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起诉的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淀新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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