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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北京经济技**业主委员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经济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浉**业委会)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建委)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浉**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一、北京市住建委核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浉**业委会主张北**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北京经**城百丽小区(以下简称浉城百丽小区)全体业主对于33号楼(共用部分)的使用权。讼争房产证系于2008年10月23日由北京**员会(即北**建委前身)核发,且北京**开发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简称开发区房管局)亦曾于2014年2月26日发出《关于浉城百丽小区33号楼权属登记情况的说明》(简称“说明”),其中称:“2008年11月,儒**司申请将该楼3745.31平方米房屋转移给北京**有限公司。”然而,经浉**业委会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北京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司)于2006年12月30日已经注销,丧失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

2、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因此可以推定北京市住建委在核准讼争房产证前已经进行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儒**司的相关材料审核。

3、综上,儒**司已于2006年注销,注销后即不再具备提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资格。因此,北**建委为已经登记注销的企业进行行政许可的核准,又缺乏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所需具备的形式外观,明显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二、北京市住建委核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1、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2、根据浉城百丽工程总平面图所示,33号楼在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中,属于公建建筑面积分配表中的综合公建项目(面积为4722.81平方米)。其中分为三个部分:会所(含游泳池、超市)3026平方米;小区物业(含办公)780平方米;机房、小区变电916平方米并计入用地平衡表中的配套公建用地面积。

3、再依据2002年10月28日经开发区房管局核准的(第一、二期)《浉城百丽商品房物业管理公约》第二条:“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指不为单个产权人所有而为全体产权人所共同使用的部位及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既然总平面图中将会所明确标注含游泳池及超市,符合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应为公约所称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

4、综上,上述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设备虽登记于建设单位儒**司名下,但北京市住建委在未查明讼争房屋产权、使用性质及其具体面积、权属范围的情况下,将建设公司不得擅自处分、转让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北京盛**有限公司,则讼争房产证的核发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三、北京市住建委核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开发区房管局(讼争房产证的填发单位)在前述第一点提及的说明中曾表述:“该小区的商品房规划、建设、销售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不能作为其权属确定的依据。”

2、但是,开发区房管局并未在前述说明中提及,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应适用2003年9月1日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在审查行政许可时,应适用法律、法规而未适用的,亦属于适用错误的一种形式。

3、根据本起诉书第一点陈述,北**建委的讼争行政许可明确违背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浉**业委会请求:一、撤销京房权证开股字第0011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判令北**建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浉**委会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北**建委要求撤销京房权证开股字第0011374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浉**业委会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浉**业委会再次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浉**业委会的起诉。

浉**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京房权证开股字第0011374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北**建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浉**业委会的上诉理由如下:(2014)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系以浉**业委会未获全体业主授权、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浉**业委会的起诉,属于程序性的裁定。之后,浉**业委会召开了业主大会,获得了授权并到开发区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已具备了原告资格,以适格原告身份再次起诉,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浉**业委会依法成立、备案,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浉城**业主大会授权,可以针对“33号楼(会所)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相关权益”,向北**建委等相关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浉**小区全体业主具有对讼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的权利,此权利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遭受侵害,当然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该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浉**业委会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北**建委要求撤销京房权证开股字第0011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浉**业委会以原告身份诉北**建委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据此裁定驳回了浉**业委会的起诉。本案中,浉**业委会虽取得了浉城**业主大会可以针对“33号楼(会所)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相关权益”向北**建委等相关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授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前述《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仍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浉**业委会系再次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浉**业委会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浉**业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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