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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铜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吴**,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5月24日,第三人杨**与减速器厂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减速器厂出租该厂大门南侧南北20米、东西11米的土地给杨**使用,由杨**出资建房,杨**建楼房两层,每层6间共12间营业门面房,杨**分一层5间(南头5间)、二层1间(南头1间),减速器厂分一层1间(北头1间)、二层5间(北头5间);期限为长期;因国家政策变化和国家征用土地,减速器厂应按房屋市场价格赔偿杨**损失;使用期限内,杨**有权转租其拥有的房屋。减速器厂与杨**另有债权债务纠纷,杨**提起民事诉讼,铜**院作出(1996)铜经许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减速器厂不服提出上诉,经徐州**民法院审理,作出(1997)徐经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减速器厂给付杨**借款本息82000元,于1997年3月17日付10000元、4月至11月每月付5000元、12月付10000元,1998年1月至5月每月付3000元,余款7000元于6月份付清。因减速器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杨**向铜**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6月15日,杨**第三次申请执行(前二期杨**已申请执行完毕),申请执行标的为36379.08元。1998年8月28日,铜**院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减速器厂门面房三间(减速器厂大门北侧二间、大门南侧一间)。1998年12月29日,铜**院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的三间门面房归杨**所有(房屋评估价27400元)。1999年1月13日,铜山价格事务所对三间房屋所占土地108.15平方米进行评估,价值10000元。1999年1月14日,铜**院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三间门面房归杨**所有,三间房屋所占土地归杨**使用,合计抵偿债务37400元。1999年1月18日,铜**院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铜**管局,杨**于1999年1月26日办理房屋登记。第三人杨**办理房屋登记时缴纳了契税1096元和交易费274元,因没缴纳营业及附加税,铜**管局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杨**,杨**于1999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铜**管局为抵债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铜**院审理认为,由杨**承担应由减速器厂负担的税费,而缓发杨**《房屋所有权证》错误,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1999)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铜**管局在10日内给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文书生效后,杨**取得了铜字第063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杨**于2001年向铜山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铜山国土局以土地性质系划拨为由不予办理,杨**以(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未得到执行为由,信访反映问题。2003年12月1日,铜**院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认为减速器厂的土地系划拨土地,因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物抵债的三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应为双方共同使用,以10000元的价格全部抵给杨**使用不妥,撤销(1998)铜许执字第64号裁定,扣除土地抵债款10000元后(三间门面房27400元抵债款未予扣除),由减速器厂继续履行给付杨**8979.08元及1999年1月1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005年3月22日,杨**申请执行8979.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05年6月24日、7月12日,被执行人(减速器厂)共履行15500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2007年5月30日,铜**院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宣告减速器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2007年6月13日公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同年10月1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明确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8年2月14日,铜**院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对减速器厂地面资产进行了登记评估。铜山县破产领导小组代表铜山县人民政府,按评估价值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一并向破产清算组进行补偿收购,破产清算组将上述建筑物交付给铜山破产领导小组。2009年3月31日,铜山破产领导小组又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减速器厂车间、办公室、门面房等建筑物一并交付给刘**,由刘**负责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处置,是否拆除由其自行决定,并约定“自交接之日起,涉及的一切问题皆由刘**负责”。同日,刘**向铜山破产领导小组交纳拆迁物资费30000元。2009年1月14日,刘**向铜**建局递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承诺愿意以225元/平方米,142.6万元的最低价受让2009-005的土块(减速速器厂占用的土地),并承诺按照铜国土资挂告字(2009)001号的要求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09年1月19日,刘**缴纳10万元保证金。2009年2月6日,铜山县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县国土资源委员会:根据破产工作的需要,大许减速器厂的土地,上市交易。其地面资产由县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全权处理。”2009年2月7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铜国土资挂告字(2009)001号铜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铜国土资挂告字(2009)001号《挂牌交易须知》和《挂牌交易规则》,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2009-005号土地在内的共6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至3月12日10时。同时,铜**建局在徐州日报刊登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并在减速器厂张贴。2009年3月13日,铜**建局下发延期交易公告,延长至2009年3月22日10时。2009年3月20日,刘**递交《竞买申请书》,并缴纳170万元保证金(铜**建局于2009年3月12日给刘**出具164万元保证金收据,加上刘**于2009年1月19日缴纳10万元保证金,共计174万元),同意支付出让金总额174万元。同日,铜**建局给刘**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资格证》和《竞买受理回证》。2009年3月22日,出让人铜**建局与竞得人刘**签订2009-00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刘**承诺,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后10日内签订《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铜**建局承诺,竞得人刘**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颁发《国有土地出让用地批准通知书》。2009年4月4日,刘**与铜**建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7月6日,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铜政土出(2009)037号《国有土地出让用地批准通知书》。刘**取得减速器厂土地出让权后,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已建成三栋6层约100套商品房,部分房屋已出售,部分业主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刘**给减速器厂清算组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取得土地使用权,愿按与杨**的意向书履行。刘**于2008年1月24日给减速器厂破产办公室出具承诺书,承诺解决与杨**、张**、铜**公司与减速器厂房屋、土地租赁等问题,保证三户不阻挠土地的拍卖。2008年2月1日,刘**与杨**签订拆迁补偿意向书,约定:如刘**通过拍卖取得使用权,将杨**房屋予以拆除,并补偿杨**在原址上四套房屋,一层为门面房,二层为生活用房,房屋拆除期间,刘**每月补助杨**2000元。此后,刘**与张**、杨**、邵**发生纠纷。2013年3月19日,刘**起诉杨**排除妨碍。铜**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腾空并返还刘**原减速器厂大门南侧上下二层十二间门面房。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徐州**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查明,涉案房屋中杨**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19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5月8日,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铜山国土局向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本院审理认为,减速器厂破产后,铜山国土局同意将宗地编号2009-00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刘**使用,并与刘**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杨**与刘**已就出让土地上杨**的房屋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刘**亦向企业破产办公室和企业破产清算组出具了承诺书,铜山国土局出让土地的行为没有侵犯杨**的合法权益。铜**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审理认为,杨**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铜山破产小组委托刘**负责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处理,刘**亦承诺对地上建筑工地物进行处理,且与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故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01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减速器厂欠杨**借款,有徐州**民法院作出的(1997)徐经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减速器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铜**院依法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将减速器厂的三间房屋裁定归杨**所有,用以抵偿减速厂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铜山住建局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铜**院作出的(1999)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铜**管局给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原告刘**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晰:认定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产权证所涉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是与其他生效判决相吻合的,但尚存在认定不清的部分,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已查明为被上诉人杨**办理产权证的法律依据即(1998)铜许执字第64号裁定,但该裁定已被(1998)铜许执字第64-1号裁定撤销,只是该撤销裁定作出后,法院未通知颁证机关,以致该证一直未吊销。通知行为的迟延,不能否认该证是违法存在的,且未将(1998)铜许执字第64-1号裁定送达给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也是铜**院的错误,其法律后果不该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一直在反映并要求相应机关撤销铜字第063号房屋所有权证,但铜**院一直未作出具体的处理方案,上诉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杨**持有的房产证的法律依据是(1998)铜许执字第64号裁定,但该裁定在2003年被(1998)铜许执字第64-1号裁定撤销后,2005年法院在被上诉人杨**的申请下,执行了当年以房抵债的相应价值的案款,即被上诉人杨**的利益早已得到维护。被上诉人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否则不会申请法院执行回转。4、被上诉人住建局认为,为被上诉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被撤销后,其持有的铜字第063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为无效,已经不再享有涉案证件载明的三间门面房和土地,即颁证机关已经认可该证自(1998)铜许执字第64-1号裁定作出后即不具有证明效力。5、关于(1999)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的问题。该判决书只是判令铜山**理局(现更名为铜山住建局)应将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杨**,该判决书并没有涉及实体问题,至于房产证的存在是否合法以及房产证的由来均未涉及,故与本案涉及的产权证违法存在的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6、一审裁定严重错误,造成一房两证。如按照一审裁定,铜字第5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合法有效,但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不一样,两证的房屋部分是重叠的。一审裁定对(1998)铜许执字64-1号这份关键证据视而不见。该证据一审中原被告都认可,且原被告在一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该裁定是铜**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定,可在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却只字未提,只提到(1998)铜许执字第64号裁定,但64号裁定已被64-1号裁定撤销,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答辩称,给被上诉人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是不可诉的行为。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上诉人刘**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铜**建局,铜**建局根据铜**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其办的房产证,没有错误,颁证行为与刘**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刘**无权起诉。2、刘**竞买土地的行为不合法,铜山国土局向刘**出让土地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不能让刘**获得土地使用权,现被上诉人已向省高院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上诉人刘**说其房产证不存在,是虚假的,(1998)铜许执字64-1号没有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向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审查法院裁定的合法性及可诉性,本案符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认为,被上诉人给杨桂法的颁证行为不是其依职权擅自办理的,而是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办理的。

被上诉人杨**认为,(1998)铜许执字64-1号裁定没有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裁判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1998年12月29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的三间门面房归杨**所有(房屋评估价27400元)。1999年1月14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间门面房归杨**所有,三间房屋所占土地归杨**使用,合计抵偿债务37400元。两份裁定书的案号相同,但是裁定以物抵债的内容不同。1999年1月18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铜山房管局。后铜山房管局为杨**办理了铜字第63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0)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故,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杨**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998)铜许执字第64号裁定已被撤销,该裁定无效的问题。2003年12月1日,铜**民法院作出(1998)铜许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1999年1月14日作出的(1998)铜许执字第64号以物抵债裁定;二、被执行人徐州通用减速器厂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款8979.08元及从1999年1月1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该裁定所撤销的内容主要是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债给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针对的是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折款,但铜**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的内容为将查封的三间门面房归杨**所有的(1998)铜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被撤销。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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