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溧水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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