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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出所(以下简称尧**出所)撤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原系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海满坪大队社员,1980年应征入伍至中国人民**二十二支队服兵役。1983年8月转业至中国建**三建筑公司。马**的户籍登记为中国建**三建筑公司集体户。中国建**三建筑公司于1984年12月6日作出中建八三劳字(84)198号关于对马**除名的决定。1985年7月15日,被告尧**出所注销了马**的户口,注销原因为除名。2002年至今,马**的户籍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火车站。马**对尧**出所注销其户口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户口于1985年7月被尧**出所注销,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马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锦*的起诉。

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上诉人马**承认“集体户口登记页”中的“马**”与其系同一人。被上**派出所对“集体户口登记页”中“注销户口日期及原因”一栏所填写“85.7.15除名注销户口”与其他部分字迹不一致解释称,该“集体户口登记页”的其他字迹系各集体单位自行填写,在需要注销户口时将该登记页提交派出所,由派出所在“注销户口日期及原因”一栏再行填写,故字迹字体与其他部分不一致,并当庭出示该所1985年6月至1985年8月的户口登记册原件一本,显示其他被注销户口均系此种情况,并非仅仅上诉人系此种情况。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的的涉案集体户口于1985年7月15日被被上诉人尧**出所注销,原因是除名注销户口。上诉人马**声称其2014年才知道该事实,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集体户口被注销时间为1985年7月1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故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在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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