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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宽慧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宽慧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宽慧颁发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建邺区湖西街4号1层、2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宽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2年11月12日,并载明:“如果对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内容有异议,可自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4日,宽慧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土局对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42年11月12日”依法进行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向宽慧颁发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2年11月12日,并明确记载“您如果对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内容有异议,可自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宽慧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确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该证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宽慧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宽慧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宽慧认为已就“终止日期”的登记错误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而市国土局未予答复,因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宽慧对该土地登记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宽慧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市国土局是否给予答复,不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宽慧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宽慧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宽慧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不是一起上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是“如果对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内容有异议,可自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颁证机关也认为“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和“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或活动,上诉人可以选择救济的方式。一旦上诉人选择“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这一路径,就不再属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个范畴了。上诉人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三个月内,已通过律师函以及信访等多个途径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已通过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解决办法,不再属于直接诉讼的范畴。倘若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记载和表述就是错误的,属于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错误,相关的起诉期限也就不能从颁证之日起计算。2、即使认为本案为“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那么起诉期限被耽误也不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意见,应当视为上诉人积极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和必要的救济措施。而被上诉人在确认收到材料后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的回复,使得上诉人提出相关异议的结果久久未明,导致了本次起诉期限受到耽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后,其未按照有关行政机关的办事规程进行回复或办理,才导致了本次起诉期限的延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1、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领取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证内容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诉期与诉权。上诉人如果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以其选择行政救济时,起诉期限不能从颁证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延迟系行政机关拖延所造成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选择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时效并不因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救济而中断或中止。原则上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次性的、不可逆转的。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明确告知了当事人诉权与诉期。2、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因此,被上诉人有受理登记的职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2012)134号)第三条之规定,涉案土地作为批发零售用地,出让期限为四十年。登记机关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4号1层、2层房屋《土地登记申请书》各1份;

2、南京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的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刘*的身份证、申请人宽慧的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徐**的身份证;

3、2012年11月8日,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4号1层、2层房屋《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所有权人为宽慧的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

4、南京市**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将建邺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售给张**等16人的批复》(宁建体改(2002)38号)1份,土地使用权人为南京市**有限公司的宁建国用(2008)第07968号、第07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2013年12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契税发票、土地出让价款缴款书各2份,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

5、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书2份、建邺区湖西街4号1层、2层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委托书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收件单各2份;

6、《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各2份。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1、《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2012)134号)第三条。

原审原告宽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大陆**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2份;

2、宁建国用(2008)第07968号、第0798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4、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对宽慧和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市国土局提交的6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评判。对宽慧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上述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载明“如果对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内容有异议,可自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了当事人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宽慧于2013年12月31日领取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确知道该两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宽慧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42年11月12日”依法进行更正,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提起行政异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系不同性质的救济程序。被上诉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同时告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出异议,系行政救济程序,被上诉人是否作出答复,系行政救济程序的结果,并不会影响到上诉人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影响其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告知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宽慧认为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已通过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解决办法,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给予回复导致其起诉期限受到耽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宽慧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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