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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吴*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蔡**、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南京市**营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公司)与第三人吴*关于玄武区安将军巷2号601室(以下简称601室)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由玄武**公司将601室公有住房出售给吴*,601室房屋使用面积是29.4平方米,建筑面积是41.16平方米。市住建委根据玄武**公司所指认出售范围和现场状况进行测量,绘制了601室的分户平面图,并根据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向吴*核发了玄改字第00862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系玄武区安将军巷2号602室房屋产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审批表和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由产权单位和购房人签订的买卖契约,均明确了601室使用面积是29.4平方米,建筑面积是41.16平方米,该事实与玄武**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公有居住房屋租金评定表及分层分户平面图相符。市住建委受理登记申请后,根据玄武**公司所指认出售范围和现场状况进行测量,绘制了601室的分户平面图,并向吴*核发了玄改字第008626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市住建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登记材料,所核发的相应权属证书,程序合法。故王**起诉确认市住建委在1999年11月10日向吴*颁发玄改字第0086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认定证据至少应包含安将军巷2号6楼的房屋规划核准图、玄武**公司房屋管理所的档案图。玄武**公司行使管理权时,没有权力将房屋规划核准图规定的公用面积赠与某个特定的个人私有,不能无视规划核准图。原审第三人吴*在承租601室房屋时,该房登记的建筑面积是41.16平方米,但该房转卖至胡**名下时,产权登记面积却变为44.93平方米,两者相差3.7平方米,其中2.3平方米就是公共面积,被转为私人所有;2、在审理案件时,原审法院及市住建委均引用了**设部建房(1995)472号《关于房改住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该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告对该文件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方面进行了审查认证,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3月4日,原审第三人吴*与朱*、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601室房屋出售给朱*、朱**,并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朱*、胡**核发了玄转字第107504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玄改字第00862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因转移登记而注销。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王**于2012年4月10日领取了玄改字第380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本市玄武区安将军巷2号602室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被上**建委作为本市的房产管理部门,对相关房产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办理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职责。本案中,作为601室房屋的原产权人玄武房产经营公司与购房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吴*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就出售601室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载明6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1.16平方米,并经原南京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出售。被上诉人受理登记申请后,根据原产权人玄武房产经营公司指认出售范围,经过现场状况进行测量,绘制了601室房屋的分户平面图,在此基础上,向原审第三人吴*核发了玄改字第00862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原**设部建房(1995)472号《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及《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及原**设部建房(1995)472号《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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