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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等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土资(2014)119号请示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宁**(2014)14号批复均是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诉讼期间自行单方搜集的证据,均为一审庭后提交,不应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涉案地块于2007年8月28日签署成交确认并订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却在2009年12月16日才发布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二审期间采取补救措施,协助解决补偿和安置,实现拆迁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等三人原房屋在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2007年第10号)南京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2009年12月16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第15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收回国家所有权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宁**(2014)14号《市政府关于明确建设用地供应批准时原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的批复》是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2009)第15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的依据,一、二审未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张*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陈**、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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