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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虹口现代公寓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小区内业主长期使用该小区的地下车库,其认为两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的核准天宝路66弄地下车库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市字(2002)第00566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地下车库的产权办在了上海某某名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作出的沪房地市字(2002)第005663号房地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上海某某取得包括天宝路66弄地下车库等部位在内的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市字(2002)第00566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上海某某办理了天宝路66弄地下车库的初始登记。现上海市虹口区虹口现代公寓业主委员会以小区内业主长期使用地下车库为由要求撤销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市虹**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虹口现代公寓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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