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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市**宝山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覃**,被上诉人**局宝山分局(下称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周**,原审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下称谷**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徐*为谷**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3日,谷**司至宝**分局处提出申请,请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登记为刘**,并提交了由刘**签字、加盖了在宝**分局处备案的谷**司公章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谷**司2014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等材料。宝**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予以受理并作出了第XXXXXXXXXXXXXXXXXXX1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谷**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登记为刘**。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宝**分局作出的准予谷**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宝**分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谷**司向宝**分局提出公司登记(备案)的申请,同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谷**司于2014年7月14日召开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宝**分局经审核后认为谷**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徐*诉称的谷**司提交的申请书上没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也已登报作废的意见,国**总局第90号令《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加盖了在宝**分局处备案的谷**司的公章,宝**分局据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徐*认为其已向宝**分局提出不应受理工商档案变更告知书,但宝**分局并未通知徐*到场,其程序违法的诉称意见,原审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变更登记时必须通知原法定代表人到场,至于徐*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争议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徐*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曾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谷**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登记;谷**司未通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申请书上加盖的是作废的谷**司印章,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分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到场签字;谷**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书上的公章也与被上诉人处备案的一致,被上诉人依法对谷**司的申请进行审核,其所作变更登记合法。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谷**司述称,谷**司多次向上诉人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均被拒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合法;谷**司提出申请时使用的是在被上诉人处备案的公章,被上诉人所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正确,应予维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谷**司2014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谷**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当场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谷**司申请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14日召开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谷**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准予谷**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刘**的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问题,谷**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决议的效力在谷**司提出申请时未被生效判决所否定,被上诉人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并无不当。关于谷**司的公章问题,该公司在申请书中使用的是其在被上诉人处备案的公章,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其申请书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违法、谷**司的公章虚假为由,认为被诉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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