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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履行土地行政登记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航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头公司诉称,1999年3月17日,原告取得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原南汇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约26亩左右(详细亩分测量分割出来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苏**司。后经测量,实际转让给苏**司的土地使用权为16542平方米。但剩余的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再依法给原告发证。经原告多次交涉,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面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仅8826.6平方米,少记载了229.4平方米。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以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后被驳回,故按照二审判决书的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及附件7份,要求被告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被告答复原告所述事项属浦东新区行政范围的土地,具体登记事务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纯土地登记,按规定程序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具体事项可向该处咨询。原告收到被告答复前后去过交易中心相关申请窗口,其要求原告至位于博山路的土地事务管理中心获取相关材料,该中心又要求原告至交易中心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实质性的答复,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更正登记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作出的答复是针对原告的10月8日的来信,未对11月4日的来信作出答复;3、答复书,证明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至房地产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被告收到原告更正登记申请后,已经向原告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土地登记事项应向土地所在的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如果原告向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齐全的登记申请文件,相关部门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事宜。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根据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指明的要求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申请应当向土地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土地登记窗口提出,并提交相应的材料,不能因为邮寄材料就视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原告的申请事实不成立。原告于10月8日、11月4日的两封来信,内容基本相同,被告于11月28日对两封来信一并作出答复。原告现在要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可以至原南汇区房地大厦,有申请受理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规土局于2013年6月7日核发了权利人为航头公司的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地坐落航头镇7街坊36/12丘,宗地(丘)面积8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8826.6平方米。原告认为,1999年3月17日其取得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转让给苏**司的土地使用权为16542平方米,还剩余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少记载了229.4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被告收到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所述事项属浦东新区行政范围的土地,具体登记事务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若纯土地登记,请原告按规定程序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登记部门应根据《登记条例》及登记技术规定,依法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有关具体登记事项可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房屋)咨询。原告认为其在答复前后至浦东房地产登记处提交过材料,但未得到正式受理。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作出实质性的答复,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系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土地登记管理工作。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受职能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浦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登记事务。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记载有误,申请更正登记,应依照上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提出申请。房地产登记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等环节,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到被告的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到登记机构提出过申请,原告采用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等材料的方式不能替代“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在形式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被告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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