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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根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根,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张**,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根诉称:原告原籍本市曹路镇五四村三队沈家宅XXX号,1958年响应号召支边新疆。原告居住的房屋已经全部倒塌灭失。1991年进行宅基地登记时,当时原告支边在新疆,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也未通知原居住人,导致上述倒塌灭失的房屋及所在宅基地被遗漏登记,遗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737平方米,房屋总计七间半,面积总计400平方米。为此,原告曾先后分别向两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对1951年川沙县政府经过登记审查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更换,针对上述房屋和土地补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管局告知原告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市规土局在原告邮寄申请书后超过60天未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遗漏登记的位于本市曹路镇五四村三队沈家宅XXX号7间半房屋(面积400平方米)以及宅基地(面积737平方米)重新登记,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原告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4年9月26日原告书写的申请书、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先后向两被告申请要求对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记载的房屋和土地重新登记,核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2008)浦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2014)浦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对原告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63平方米,原告曾以非本人申请登记以及遗漏登记面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上海市已经停止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登记的房屋于1983年左右就已灭失,房屋登记以存在的房屋为标的,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1951年的权证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在依据该证要求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无依据。该案为重复起诉,原告曾起诉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管局提供2008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本案原告要求登记的房屋已经灭失,纯土地登记的职权机关为被告市规土局。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所主张登记的宅基地房屋已经灭失,宅基地所在的土地现已被征为国有,该地块已经动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土局提供以下证据:1、沪府土(2006)451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17批次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沪浦府土(2006)162号《关于批准上海**指导中心建设上海市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浦东基地)项目供应土地的通知》,证明原告所主张登记的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并划拨供应给上海**指导中心使用;2、信访答复材料三份,证明原告曾向多个部门进行信访,均被告知其要求登记的房屋已经灭失;3、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4、2008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登记的房屋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灭失,没有发证的基础;另外,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至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而非直接向被告申请,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实际为信访。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市规土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2009年的动迁只针对已经核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登记。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9月分别向两被告邮寄申请书及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要求对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房屋以及土地进行登记,核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沈**及三案外人共有原龚路乡五四村三队瓦房五间半以及披屋两间。上述房屋于八十年代被拆除,由沈**家庭翻建了楼房。1991年,沈**的弟弟沈**为原告申请宅基地登记,原川***理局于1991年10月核发了沪集宅(川*)字第06858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为沈**,核定使用面积63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32平方米,系两层楼房。原告曾以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非其本人申请以及其所拥有的房屋远远大于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以(2008)浦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据此,本案两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的管理职责。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另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本案中,原告通过向两被告邮寄申请材料的方式,要求对其已经灭失的房屋核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申请方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申请不能成立。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判令两被告对其核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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