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匡**与黑龙江**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垦区工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垦法院绥行初字(20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垦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垦区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垦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8日,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成立,2003年3月3日在垦区工商局注册登记。验资报告记载该公司各股东出资100万元。在拍卖公司中原告未投入资金,拍卖公司的注册资金是黑龙江北**限责任公司投资,该公司是国有企业。2004年1月18日,黑龙江北**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10%股份转让给匡**,此协议书在匡**手中,未注册企业档案。在企业档案中记载原告匡**应聘进入拍卖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任拍卖公司总经理。2007年4月,拍卖公司以匡**的名义出具材料,经垦区工商局审核登记,将匡**名下10%的股份转让给黑龙江北**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9日,原告匡**提出恢复黑龙江北**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自己10%股份的申请,2012年10月10日,被告垦区工商局作出《关于匡**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原告匡**不服,于2012年10月18日向黑龙**政管理局申请复议。黑龙**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1日向匡**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垦区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匡**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匡*淳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信访答复。但是,黑龙**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匡*淳送达了维持被告垦区工商局作出《关于匡*淳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黑龙**政管理局确认被告垦区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匡*淳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复议,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复议。而黑龙**政管理局受理匡*淳的行政复议申请,还确认了被告垦区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匡*淳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维持被告垦区工商局作出《关于匡*淳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实属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同时撤销。关于原告匡*淳要求撤销被告垦区工商局于2007年将其持有的拍卖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黑龙江北**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问题。原告所诉2007年4月26日,黑龙江北**限责任公司与匡*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拍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均不是其本人签字,这涉及民事侵权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外,对转让协议书和股东大会决议上匡*淳签名是否本人所为存在争议,应通过鉴定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匡*淳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和黑龙**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匡*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匡**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日期错误,上诉人实际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2、原判决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此进行了判决,原判决结果与上诉人的诉请毫无关系。3、原判决漏判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登记行为,原判决没有进行判决是违法的。4、原判决没有采信重要的证据,上诉人合法取得的《转让协议书》和《股东大会决议》直接证明了他人伪造匡**签名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上诉人当庭申请鉴定也被原审法院拒绝。5、原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就是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回避该争议焦点是错误的。6、原判决不当,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恢复上诉人的股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垦区工商局答辩称,1、上诉人是2013年2月19日邮寄的起诉状,而法院确认2013年8月5日立案,实际这个日期仍然不能解决诉讼时效期最长5年的问题,因为5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2、原审法院有权依法调整不合乎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称漏判请求撤销股权变更的事项,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应先进行民事诉讼。3、关于是否由匡*淳签字的证据问题,应归结到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4、“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省工商局不应将“答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复议,法院审理时发现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都可以依法予以调整。5、原审已经查明当时上诉人称用劳务出资入股,股东以劳务出资入股不合法,上诉人的股权来源不合法,不可能被确认保护。6、上诉人的诉讼无外乎是争取股东身份,以达到服务另一个刑事案件的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匡德淳提供了二份新的证据。

1、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国内标准快递信封。欲证实2013年2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垦区工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鉴定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我方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了我方的申请。垦区工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提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淳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定性和事实的确认不具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匡*淳主张权利的时间和主张权利的方式和内容,故对上诉人匡*淳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垦区工商局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结果与上诉人的诉请毫无关系的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匡**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匡**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判是正确的。故此,匡**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匡**要求恢复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告知其该项请求涉及民事侵权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对涉及民事侵权的诉请,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漏判原告的诉讼请求,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据,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予审查确认是有法律依据的,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垦区工商局在申请人拍卖公司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文件、材料没有被依法确认不真实的前提下,没有将已变更的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的法定义务。故此垦区工商局作出《关于匡**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答复》不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匡德淳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匡德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