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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1年12月3日,房地部门冒用户主赵**的名义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在建筑平面图、面积计算表、宅基地附图以及面积计算表上,亦再次伪造原告签名。同年12月4日,上海市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农村委会)要求赵**填写申请书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10月14日,黄**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该份产权证中,将原告祖传应有的房屋面积1.02亩(680平方米)登记成149.50平方米,土地面积16亩登记成247平方米。1991年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跃农村委会并未通知赵**申请办理,直到1992年5月24日才通知原告回家丈量宅基地,因此不存在之前相关程序已经履行的情况。2001年办证时,原告未书面委托他人办证,也未到房产登记部门提供申请登记文件。(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诉讼时,原告只知道办过证,但从未看到过证,还以为此证像土地证一样放在房地产交易所。2012年6月19日,在村里第一次了解动迁政策时,原告在现场看到伪造原告签名的材料,当场提出质疑。次日原告至闵行区交易中心查阅原始档案时查询到领证人系黄**,原告认为该房地产权证违法。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各种形式主张此证违法,要求撤销。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住房登记不适合房地产登记。被告在原告未到场,也无原告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并由制图计算人、初审审核人领取房地产权证,违反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信访答复告知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撤销注销被诉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辩称:根据登记资料记载,赵**于2001年提出登记申请,要求补办房地产权证,经当时房地部门测量,申请办证的地上建筑物面积149.5平方米,土地(土地属性:集体)面积247平方米。登记机构经申请受理后核准了该登记申请,房屋面积及土地面积分别记载为149.5平方米、247平方米,因此,于2002年9月27日核发了编号为闵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另,根据当时的经办部门反映,涉诉房地产在发证后又发生了民事析产的诉讼,(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诉讼中,本案的原告亦为当时的诉讼当事人。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认为原告自2004年就已经知道了被诉登记行为,因此原告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了(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11月5日庭审笔录、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赵**作为(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在2004年时就应当知晓本案被诉的房地产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的民事诉讼中,对方出示一大堆资料给原告看,让原告签字,原告就签,根本分不清楚哪份证据是哪份,原告当时即使看到房地产权证,也搞不清楚,误认为当时办理的是宅基地使用证,根本想不到办理的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另外,本案涉及不动产,且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权利,故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信访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其救济的途径,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应于2004年民事诉讼时就知晓了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2004年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知道了本案讼争的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房地产权证,并知晓了上述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原告近两年为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权证在信访,但这不是原告未及时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管理局于2002年9月27日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赵**,房地座落浦江镇跃农村9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农民住宅,地号为浦江镇E72街坊(18),土地使用总面积为2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49.50平方米。

另查明,(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案外人赵*缘诉赵**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赵**作为上述民事案件的被告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案件所涉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11月5日的两份庭审笔录中,赵**对案外人赵*缘提供的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地产权证以及上**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称其从未看到过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也不知晓产证的内容,行政机关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然从(2004)闵*一(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可见,原告赵**对案外人赵**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持异议,而民事案件中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即为本案讼争的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赵**至迟于上述民事案件的第一次开庭日期即2004年9月21日就已知道了本案讼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知晓讼争房地产权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主张应从2014年9月在家里发现讼争房地产权证的时候起算本案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本案中,原告至迟已于2004年9月21日就已知道了沪房地闵字(2002)第0475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原告主张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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