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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沈**因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上诉人张**、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沈**系**关系,2007年7月,张**、沈**因自有房屋出售,以非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为由,申请将户口迁入*区*路***弄***号*室。上述房屋属公房,由张**的哥哥***等四人因*区*路***弄***号拆迁安置取得,租赁户主为***,其他安置人员为***、***(即张**的父母亲)及***的儿子**。张**、沈**申请迁移户口时提交了相关申请文件,公**分局下属的**派出所于2007年7月23日审批同意张**、沈**户口迁移。2007年8月9日张**、沈**户口实际迁入**路***弄***号*室。张**的父母亲实际居住于*区*路***弄***号*室。在***去世后,张**、沈**实际居住在该处房屋。案外人***于2010年年底以申请文件《户主同意书》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以及不知道且不同意张**、沈**户口迁移而多次向公**分局信访。公**分局进行相关调查后决定纠错,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编号:20140001《撤销户口事项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载明:你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申办的市内户口迁移事项,经调查发现原审批决定存在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1999年**安部第40号令)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决定,请接到本决定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公**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了被诉决定。张**、沈**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恢复张**、沈**的户口至*路***弄***号*室。

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张**、沈**申请户口迁移时,户主***没有到场,《户主同意书》上“***”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张**、沈**现仍住在*路***弄***号*室,而户口登记于*区*路***弄***号公共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本案中,为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派出所的户口审批行为,公安浦东分局有权实施执法监督,职权依据充分。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1999年6月以**安部令第40号发布,应当作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张**、沈**认为该规定属内部文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

案外人***向公安浦东分局信访,该局接待后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可以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可以纠正,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浦东分局经调查,发现张**、沈**迁移户口提交的申请文件不完全真实,考虑到迁入户口的房屋属***等人因动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张**、沈**当初迁入户口是因出售自有房屋而解决“落户”等因素,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张**、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沈**负担。判决后,张**、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沈*婷诉称,上诉人户口迁入*路***弄***号*室后即实际居住,***对上诉人户口迁入提出异议及信访的时间应为2014年初。仅凭***的陈述,无法认定《户主同意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户口登记条例》、《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不能作为撤销户口事项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上诉人办理户口迁入*路***弄***号*室手续时未经户主***同意,**派出所作出的审批意见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派出所的上级公安机关有权进行执法监督,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张**、沈**的申请,**派出所于2007年7月办理了将上诉人户口迁入*路***弄***号*室的手续。上述公房的租赁户名***以其未曾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信访,被上诉人展开调查,分别向***、上诉人张**制作询问笔录,认定《户主同意书》上“***”的签名由他人代签,***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并结合上诉人申请户口迁入的理由系出售自有房屋,解决“落户”问题等因素,作出被诉决定,撤销**派出所2007年7月将上诉人户口迁入*路***弄***号*室的户口事项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沈**认为仅凭***的陈述,无法认定《户主同意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对上诉人张**于2013年10月1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陈述“***的名字是我母亲***签的”,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沈**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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