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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安达**理局、安**药公司、安**材公司、安达市**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达**理局、安**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医药公司u0026rdquo;)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理局委托代理人刘**,上**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药材公司u0026rdquo;)、安达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资本运营公司u0026rdquo;)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2月27日至1995年3月18日期间,第三人药材公司在安**商银行贷款本金1,190,000.00元,并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用药材公司成药库房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有抵押物清单),抵押契约和抵押物清单未标明房产的坐落位置。2005年7月,中国工**省分行与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安**商银行享有药材公司的债权1,190,000.00元转让给中**公司。2010年3月10日,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药材公司的主债权(包括1,190,000.00元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及担保权(包括主债权相关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因药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绥化**民法院提起诉讼,绥化**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药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22,566.10元,如药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药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原告的债权没能得到执行。原告认为,药材公司没能履行判决是因为被告将药材公司的抵押房屋登记给了资本运营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为资本运营公司发放的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购买的中**公司对药材公司的债权及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已经(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判决确认,由药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所确认的是原告与药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未确认。药材公司与医药公司经营场所及办公住所均在现争议房屋的同一院内,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其房产存在混同,绥化**民法院2012年6月8日的庭审中已查明该事实。在本院审理时查明,现登记在资本运营公司名下的1686.47平方米的房屋在登记前至今都由药材公司使用管理,有药材公司出租房屋的书面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反驳证据,并且该争议房屋档案中外业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也记载了药材公司的房产位置。因此,被告将该争议房屋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能否实现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主张债权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了该登记行为,但原告在2013年主张行政诉讼权至2014年2月申请安**法院回避时,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登记房屋,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均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将该房屋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属首次登记,该登记行为缺少《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初始登记的必要条件,并且安达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没有明确将医药公司的房产划拨或转让给资本运营公司,医药公司也没有与资本运营公司签订用房屋抵债的协议。因此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为第三人资本运营公司颁发的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达**理局上诉称,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药公司上诉称,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答辩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房屋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判决安**材公司偿还朱**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所确认的是被上诉人朱**与药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及药材公司抵押贷款效力。现登记在资本运营公司名下的1686.47平方米的房屋在登记前直至今日由药材公司使用管理,有药材公司对外出租房屋的书面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且该争议房屋档案中外业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也记载了药材公司的房产位置。上诉人安达**理局将该争议房屋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朱**能否实现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朱**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朱**2012年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了该登记行为,在2013年主张行政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朱**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达**理局将该房屋初始登记给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依据之一是外业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而该勘查表中体现进行勘查的房屋属原药材公司,因此资本运营公司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安达**理局将争议的房屋初始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安达**理局、医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安**药公司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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