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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付彦成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付彦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牡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牡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王**再审申请。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09号行政抗诉书,向黑龙**民法院提起抗诉。黑龙**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黑行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文秀、李*出庭。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诉人林**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诉人付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12年7月31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给第三人付彦成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牡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牡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对王**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3)牡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林*房产处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牡丹江市王**处核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林*房产处主张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王**处进行核实,而王**对此否认,称不记得见过林*房产处工作人员,并称当时第三人付*成“只领自称为律师的一个人,不是两个人”。林*房产处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其工作人员郭**的证言,并无任何现场制作的笔录加以佐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依此认定林*房产处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王**处进行核实,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林*房产处在当事人未提交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书面的登记申请是房产管理部门为当事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的材料,而王**并未向林*房产处提交登记申请书,林*房产处主张“当时都是口头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虽有王**书写的“此复印件作过户手续用”,但仍只能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将身份证复印件等同于登记申请书,不符合法定程序。王**未亲自到林*房产处办理所有权转移申请手续,林*房产处应当依法询问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是王**真实意思表示,并将询问结果经王**签字后存档,本案中,林*房产处虽称派出工作人员到王**处核实,但其工作人员并未为王**和付*成制作询问笔录并经签字后存档,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林*房产处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易价格为210万元,而其提供的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计税金额是695700元,财政部门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购房款是695700元,而林*房产处未提供交易房屋可以减免税费的证据。林*房产处在房屋买卖合同与计税发票金额不一致情况下,未尽审查,为当事人办理房屋登记,程序不合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称,林口房产处在具体行为作出后,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补充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得知林口房产处隐匿付彦成伪造的一份价格为69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二审法院在没有当庭出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再审听证亦没有查清该证据来源,草率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林口房产处证人郭**在一审时证实其与申诉人见面时,未出示工作证,在二审时又说出示了工作证,前后矛盾,而且该证人是林口房产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适用黑**建设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林口**管理处辩称,房产处依付彦成申请,指派工作人员到牡丹江市向王**核实其是否同意过户,在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是王**所签、王**同意过户的基础上,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而且房屋登记机关无权审查税务机关征税、减税、免税行为的合法性,只要见到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就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所以,房产处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付彦成答辩意见与林口**管理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牡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2013)牡行终字第7号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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