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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安**黑厂、安达市地方税务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安达市炭黑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杨**,安达市炭黑厂法定代表人卫士军,被上诉人林**,原审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炭黑厂于1998年u0026mdash;1999年,用厂房和设备抵押向中**银行安达市支行贷款1+250万元,并在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中国长城**滨办事处从中**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购得此债权,原告林*红于2011年5月10日与中国长**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安达市炭黑厂的债权。2013年7月原告林*红起诉至绥化**民法院,要求安达市炭黑厂偿还欠款1+200万元,同年12月绥化**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安达市炭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后,绥化**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对安达市炭黑厂抵押给银行的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安达市炭黑厂的房产2125.5平方米因拖欠社会保险费,于2002年11月13日经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给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0日安达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安达市炭黑厂1196.1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并为其颁发了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0日被告依据安达市地方税务局的申请及安达市人民法院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扣押裁定,将安达市地方税务局2215.5平方米房屋、安达市炭黑厂的7542平方米房屋合并登记在第三人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为该公司颁发了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林*红认为,被告对安达市炭黑厂的房屋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未通知债权人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为二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违法。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本案原告林*红已于2011年5月取得了第三人安达市炭黑厂的债权,同时债权人也取得了抵押权人资格,原告林*红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林*红自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0日将安达市炭黑厂1196.13平方米的房屋在无依据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并未通知当时的债权人、抵押权人中**银行安达市支行,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安达市地方税务局2215.5平方米房屋及安达市炭黑厂的7542平方米抵押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安达市**发有限公司,被告依据安达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安达市炭黑厂的7542平方米扣押裁定办理的房屋登记不合法,因为人民法院没有要求被告将扣押的房产转移登记给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房屋登记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安达市城市**证新兴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相对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绥化**民法院(2014)绥中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但被上诉人却在同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同时,上诉人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产权登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需要向行政相对人交待诉权或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被诉房屋登记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安达市炭黑厂拖欠安达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该局依法申请安达市人民法院对安达市炭黑厂的房屋予以执行,安达市房屋登记部门依据安达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扣押的房屋登记给安达市地方税务局,被上诉人一直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主张抵押登记权利。3、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行为有撤销权。绥化**民法院民事判决是安达市炭黑厂给付被上诉人借款,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取得的是债权而不是房产所有权,且被上诉人从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或补办过抵押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安达市**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取得该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善意的,合法的,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安达市炭黑厂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诉权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期限为二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自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购买的安达市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产抵押合法有效,且转移的债权已书面通知了安达市炭黑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我才知道安达市人民政府将抵押财产已转移给了第三人,故我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当庭陈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同意安达市人民政府及安达市**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u0026ldquo;安达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27日以安政办发(1996)40号文件下发了《安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办理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对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请示》批复,明确授权安达**管理局负责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安达**管理局办理安达市炭黑厂借款抵押行为属安达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为。中国**达市支行将本案涉诉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林**。上述行为均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催收义务,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u0026rdquo;。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安达市炭黑厂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知道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将安达市炭黑厂抵押财产1196.13平方米、7542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给了原审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上诉人安**发有限公司。林**于2014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0日将安达市炭黑厂1196.13平方米房屋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转移登记并未通知当时的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达市支行,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9月20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将安达市炭黑厂7542平方米房屋予以扣押,裁定并没有要求协助办理转移登记内容,而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却依据该裁定将安达市炭黑厂7542平方米抵押房屋转移登记在上诉人安**发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又将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给原审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所有的2215.5平方米房屋及安达市炭黑厂7542平方米抵押房屋合并转移登记在上诉人安**发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转移登记行为均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关于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有撤销权的上诉意见。因本院作出(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u0026ldquo;上诉人以安政办发(1996)40号文件,明确授权安达**管理局负责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u0026rdquo;。故债权人、抵押权人在上诉人规定的安达**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符合规定,但上诉人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转移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安达市地方税务局及上诉人安**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安**发有限公司关于取得该案诉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安达市炭黑厂关于有新的证据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审理中亦未发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安达市炭黑厂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发有限公司、安达市炭黑厂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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