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周**1973年因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1992年房屋扩建后换发的043330号房屋所有权证(周**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代为办理),因此无论按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期限或是按自知道之日起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原告均已超过,且原审原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周**的父亲周**于1966年8月22日到牡丹**管理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1973年该房屋由周**过户到其孙子周**名下。1992年该房屋翻建后周**换发新的房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原牡丹**管理局依法享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经审查上诉人周**在1966年办理初始登记时已明知该房屋办理在周存财名下,自1966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对于其主张的1973年的房屋过户登记及1992年的变更登记均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