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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岗煤矿与鸡东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鸡西矿**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以下简称哈达岗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鸡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东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鸡西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鸡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17日,一审原告哈**煤矿诉至法院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鸡**公司所属的九采区一井违法侵占土地一案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询第三人所属的九采区一井的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的发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经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下发,该宗土地是国家划拨用于鸡西监狱(原哈达岗监狱)劳动改造罪犯用途;而被告为第三人所属九采区一井换发的土地证确认范围却在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中间挖出一块飞地,该许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土地证档案材料不全,手续遗漏,仅仅只有一个换发证和一张表,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由鸡东县政府盖章的土地登记薄,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关使用土地协议或划界协议;属于发放程序违法。请求判决鸡东县政府为鸡**公司核发的土地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滴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许可取得黑国用(201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原告使用的土地类型为农业用地,且在记事栏中明确标注“权属界线内建设用地等按有关规定另行登记”。该证确定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虽然含被告核发的鸡国用(2005)第98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但原告使用的土地类型为农业用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类型为工业用地;原告依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仅对其权属界线范围内的农业用地具有使用权,权属界线范围内的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划界处2014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鸡矿呈(2014)12号请示的复函》中已明确阐明,鸡国用(2005)第980031号和黑国用(201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不存在重复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存在土地使用权重复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2005年1月23日作出的,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2013年6月25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先,原告的权利取得在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缺少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哈**煤矿的起诉。

宣判后,哈**煤矿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以及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鸡东县政府于2005年1月23日为原审第三人鸡**公司换发鸡国用(2005)第98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型为工业用地。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25日为上诉人颁发(201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型为农业用地。从土地使用范围看,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包含了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标注了“权属界线内建设用地等按有关规定另行登记”字样,可见,上诉人只对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农业用地具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等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而且,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划界处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鸡矿呈(2014)12号请示的复函》中已明确阐明,鸡国用(2005)第980031号和黑国用(201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不存在重复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故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哈**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均认定哈**煤矿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由驳回哈**煤矿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哈**煤矿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三、一、二审裁定对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四、一、二审裁定系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基础事实属于违法事实,不具备合法行政行为的必要要件,侵犯了哈**煤矿的合法权利。

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黑国用(2013)第004号土地证档案,用于证实被申请人违法发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意在证明具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再审申请人取得的黑国用(201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农业用地归属其使用,其中包含的建设用地等已从使用范围中予以别除。虽两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相互重叠,但依土地登记确认使用权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确权。因此,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登记确认土地工业用地并颁发鸡国用(2005)第98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重复确权且该证登记确权在先,所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颁发的鸡国用(2005)第98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鸡国用(2005)第98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权颁证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再审申请人哈达岗煤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岗煤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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