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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付彦成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王**与原审被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付彦成行政登记一案,牡丹**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牡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09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牡丹**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牡丹**民法院(2013)牡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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