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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某某与被告珲春市林业局行政登记一审行初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及某某与被告珲春市林业局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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