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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王**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原所有权人系原告王**祖父王**。2002年12月28日,王**病逝。2003年4月18日,第三人王**等人以王**的名义与第三人郝*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争议之房卖给郝*。2012年1月31日,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郝*与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该合同不成立。2013年12月19日,郝*与第三人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争议之房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卖给刘**。2014年1月6日,刘**与第三人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路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及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28万元。现王**以被告市住房局为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住房局为郝*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0029375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住房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职权。郝*与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死后由他人以其名义签订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里民三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郝*与“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王**死亡后形成,该合同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实质要件,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鉴于郝*购房后又将此房转卖刘**,现刘**已对争议房屋占有并使用。据此,应依法确认市住房局为郝*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市住房局为郝*颁发哈房权证里字第0029375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市住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住房局作为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办理本案诉争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市住房局已经对转移登记的全部要件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重大事实。因市住房局在争议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且具体行政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原审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依据,且判令市住房局承担诉讼费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转移登记的重要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死后由他人冒名签订的虚假合同,生效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三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市住房局为郝*颁发哈房权证里字第0029375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同时,无论市住房局在权属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都不会改变合同虚假、依法不成立的客观事实,市住房局上诉提出不应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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