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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委会诉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第三人杨**不服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密山**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密山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郭**,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系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村民,杨**承包的土地系红岭村的土地,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为第三人杨**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密山**班村民委员会认为杨**承包的土地归其所有,向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经现场确认,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与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密山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密山市**人班村委会与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农业局为第三人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密山**班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密山市和**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委会无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杨**承包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杨**颁发的5889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1997年,密山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第三人杨**属于密山市红岭村村民,按照该村分地方案,杨**分得五块耕地承包经营权,密山市兴凯镇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按照黑**农委统一印制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杨**换发了58890号经营权证。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密山市农业局答辩意见与密山市人民政府一致。

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述称,兴凯镇红山村在1972年就有耕地370亩,因为密山市建设良种场,经密山市政府协调,把大部分土地划给了良种场,剩余的50余亩土地留给了红山村,土地承包之前是村集体耕种,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分给了杨**、杨**父子耕种至今。时过40多年,原告才向密山市**委员会申请仲裁,43年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以原告提交的1982年土地证计算,争议的土地到现在已经过去30多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杨**陈述意见与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一致。

二审中,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向本院提交了密山市**委员会(2015)密农仲案第24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2014年3月30日密山市**委员会作出(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后,第三人杨**、杨**父子提出异议,经密**业局协调,密**民法院、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等共同到争议土地现场,一致认定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三人班村委会持有的(2012)第201207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登记的土地,与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两块土地系东西相邻关系,仲裁裁决错误,密山市**委员会于2015年7月5日撤销了(2014)密农仲案第8号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解释称两块土地面积相等,申请仲裁时误认为是同一块土地。本院对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承包的土地系第三人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所有,密山市人民政府和密山市农业局对杨**承包的土地依法发放了5889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密山**裁委员会(2015)密农仲案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了上诉人密山**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土地证,不包含杨**承包的密山市兴凯镇红岭村所有的土地,密山市人民政府和密山市农业局给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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