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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洪禄诉饶河县人民政府、中国联**限公司饶河县分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井**因诉饶河县人民政府、中国联合**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饶河分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双鸭**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井**于2011年向饶河县人民法院以本诉相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分公司颁发的饶国用(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其居住的山里乡山里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要求赔偿购房及租房损失4.98万元。2011年11月1日,饶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井**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联**分公司、饶河县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井**各项费用人民币4.98万元。联**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鸭**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赔偿井**购房和租房损失4.98万元。井**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双鸭**民法院及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井**此次所诉事实及理由,与其在2011年提起诉讼时一致,经两级法院审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全额赔偿井**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井**对终审判决有异议,向双鸭**民法院及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在案件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井**此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井**的起诉。

上诉人井**称,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分公司颁发的饶国用(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双鸭**民法院(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未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饶国用(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损失39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井**在饶河县山里乡山里村原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有一处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冬天,该房屋被烧毁。2001年,联通饶河分公司在井**外出看病期间,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信号发射塔。井**发现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2002年3月8日,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了饶*用(2002)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井**就宅基地争议与联通饶河分公司达成协议,井**收取联通饶河分公司1200元补偿款后,同意u0026ldquo;有关房号一事到此为止,永不变更u0026rdquo;。2007年4月18日,井**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饶*用(2002)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饶**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审批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饶*用(2002)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饶河县人民政府重新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了饶*用(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井**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2007)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6日,联通饶河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山里乡人民政府占地补偿款4万元,山里乡人民政府将此款补偿给井**(井**妻子陈**签收)。同月,井**妻子陈**以7万元价格购买本村村民李**的房屋,其中4万元是占地补偿款。陈**新购房屋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800平方米。2010年6月1日,饶河县国土资源局为井**办理了新购宅基地的用地许可。2011年3月26日,饶河县山里乡人民政府为井**颁发了新房房照。2011年8月23日,井**向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饶*用(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为其居住的山里乡山里村办理争议土地产权登记,并要求赔偿损失4.98万元。

经饶**民法院及双鸭**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确认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赔偿井**购房和租房损失4.98万元。井**不服终审判决,向双鸭**民法院及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12年8月19日,饶河县人民政府按照终审判决内容,协调饶河县国土资源局和饶河县山里乡人民政府,共给付井**补偿款5万元,井**收到补偿款后在《井**上访案协调执行记录》中签字,同意u0026ldquo;不再行提出与本案关联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

2015年4月25日,井**再次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撤销饶国用(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争议地块产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分公司及饶河县人民政府已经三次对井**进行了补偿,共给付其补偿款9.12万元。井**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新的宅基地,相关部门为其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手续。井**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充分救济。

井**曾于2011年8月23日向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饶国用(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饶河县人民政府进行赔偿。经过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井**对生效判决不服,于2015年4月25日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双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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