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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甲,被告合作区住建局,第三人金*丙行政登记一审行初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甲不服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合作区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合作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孙**,被告合作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第三人金*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金*均(已故)在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三组有一栋75平方米的房屋(珲农房执板字第11-324号)。因房屋产权证丢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到被告处要求补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了声明作废公告。2013年10月8日,“图们江报”刊登作废声明,内容为“产权人金*均房屋所有权证丢失,所权证号珲农房执板字第11-324号,房屋坐落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三组,房屋面积75平方米,现声明作废”。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补办了房权证合字第34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以发现该房屋测绘图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金某丙,一个房屋不能颁发两个房照为由,不予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正本。2014年1月6日,第三人金某丙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没有标明四至,房产部门亦没有金某丙的房产档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金某丙颁发的珲农房执合字第038号农房产权执照,为原告补发房权证合字第34069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登记在金洪均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金洪均名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登记时间1993年,而1995年4月19日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金某丙名下,该证据只能证明金*均曾经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但该宅基地使用权现在已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2.房权证合字第34069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父亲金**名下,该房屋为金**所有。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提供房照复印件,因为当时原告向被告隐瞒了涉案房屋已为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不具备给付原告房产证正本的条件,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复印件,拒绝了原告领取正本原件的要求。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均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4年12月7日,原告父亲金**将涉案房屋以抵债方式处分给了第三人金**,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至2008年5月金**去世止的十四年期间内,金**对该事实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该房屋抵债及产权过户行为是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继承人,所以原告无权对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予以改变。从2008年金**去世至2013年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对上述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违法案件线索的报告书》中称“金**拿到房照和土地证、于1998年春砍掉果树、找买房人,当时村里有些人想买这个房也不敢买”该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早已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属于金**,并且知道金**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及对房屋有处分权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农村私有房屋,当时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过户登记,被告的行为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1994年5月2日,金*均向第三人金某丙出具的借条。证明金*均与第三人金某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均不能偿还债务时以房屋抵债给第三人金某丙。被告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金*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不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报告书》,证明原告在1998年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占有且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隐瞒事实要求我方补发涉案房屋产权证,我方发现该事实后停止向原告补发涉案房屋产权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父亲金*均欠我的钱同意以其房屋抵债给我,我们一起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金*丙名下的房权证合字第340729号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为金*丙所有。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执照来源是换证,但没有换证的档案材料;土地使用证中没有标明四至,宅基地面积和原告的不一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不要求笔迹鉴定亦无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证据2房权证合字第34069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是从被告处取得,但被告拒绝颁发该房照原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予佐证,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金*均在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三组有一栋7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珲农房执板字第110324号)。1994年5月2日,金*均向第三人金**出具《借条》,内容为“为了解决煤矿的流动资金今日借金**的钱人民币59.000.00元伍万玖仟元正还期时间1994.7.30日利息3分安期还不了帐我的矿石和房子给金**……借款人金*均”。

1994年12月7日,珲春边**理委员会向第三人金某丙颁发珲农房执合字第038号农房产权执照,该房产执照载明:产权人姓名金某丙;共有人数3人;现住址合作区图鲁村三组;房屋建筑面积柒拾伍平方米;自然间数2间;权利确定日期1982年11月5日。

1995年4月19日,珲春**理局向第三人金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金某丙;地址合作区农工委图鲁村3组;地号D4-3-65;建筑占地75平方米;用途住宅。

2014年8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金某丙换发“房权证合字第3407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金某丙;房屋坐落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三组;登记时间2014年8月26日,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5平方米;来源换证。

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金*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申请补办房照,按照被告要求对丢失房照进行了作废声明并在“图们江报”进行了公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为金*均补办房权证合字第34069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照复印件给付原告,拒绝向原告颁房照正本。被告不予给原告颁发房照正本的理由是:在金*均房屋测绘图中发现该房屋已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在金*丙名下。被告将该事实向原告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原告父亲金*均于2008年去世。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报告书》,主要内容为“……金*丙拿到房照和土地证后,1998年春大胆的砍掉了金*均园子前面的全部果树,又找买房人。当时村里有听声,有些人想买这个房也不敢买……事情已过去二十年了,金*丙在这期间对此房管理不善房屋受到严重破损……”。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金*均在事后也听到了变更房屋信息,但是他本人不同意办理,并且在1998年至1999年提出了抗议。”原告承认2012年5月份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与第三人金某丙进行交涉,当时双方认为涉案房屋为自己一方所有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被告将第三人金*丙名下珲农房执合字第038号农房产权执照换发为房权证合字第340729号房屋所有权证。珲农房执合字第038号农房产权执照已不存在。

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其到被告处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被告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金*丙名下,无法补办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金*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另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珲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1994年12月7日,被告依据原告父亲金*均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将金*均在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三组一栋75平方米房屋(珲农房执板字第110324号)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金*丙名下。金*均因此事,于1998年至1999年向被告提出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金*均1999年已经知道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金*丙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定起诉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三个月。但金*均自知道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金*丙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08年去世十年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已失去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作为金*均的继承人,在金*均本人已失去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2014年5月22日,原告对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以另行解决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再行起诉,原告的再行起诉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退回原告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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