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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上海市**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伦**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23日,上**公司成立,吴**与***各占50%公司股份。此后,吴**与***陆续订立分书及补充协议、补充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对上**公司的分立事项及财产分割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将上述分立事宜进行了公告且对资产进行了审计及评估。因在公司分立过程中产生纠纷,***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后经乙法院二审,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终审判决,确认***与吴**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吴**协助***至上**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上**公司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新章程及股东决定、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分立公告、律师见证书、2003年2月20日分书、2004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10月30日协议、2004年10月31日公司分立注册资金分配决议、2006年7月15日分书补充承诺书及土地房产分割平面图、2006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上**公司原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经审核同日作出编号为***35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上**公司提交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浦东市场监管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上**公司类型由有**公司(国内合资)变更为一人有**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468万元变更为234万元;经营范围由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变更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由***、吴**变更为***;主要成员备案由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吴**变更为执行董事***、监事B。吴**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上述《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浦东市场监管局作为上**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本案系因上**公司之分立而致其作为存续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其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关文件。根据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27日,上**公司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吴**提出,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决定及有关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无效,浦东市场监管局在受理上**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且程序违法。原审认为,上**公司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吴**与***就上**公司分立之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其诉请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证据不足。综上,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吴**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第三人上**公司不存在公司分立的事实,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反映第三人注册资本变更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提出的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申请没有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支持。第三人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第三人因公司分立提交的“有关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违背了第三人“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未尽必要的审查职责,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将变更登记事宜告知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第三人上**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及备案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吴**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申请事项系双方同意完成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必须通知其他股东,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备案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上**公司述称:上诉人吴**恶意不配合履行甲法院民事判决,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均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通知书》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上**公司因公司分立而提出公司类型、注册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申请、主要成员变更备案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章程及股东决定、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分立公告、律师见证书、分书、2004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10月30日协议、注册资金分配决议、分书补充承诺书、2006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准予变更登记、予以备案,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提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主要围绕上诉人与第三人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纠纷,该些意见尚不构成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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