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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赵**与肇东市人民政府、孙**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赵**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委托代理人常勤有,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车克君,原审第三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将位于肇东市太平路的62.5平方米平房以13,0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双方到被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房屋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与孙**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为孙**颁发了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公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常*、赵**与第三人孙**向被告房屋登记机构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符合上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为孙**颁发的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以房屋买卖实际为抵顶赌债为由请求撤销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赵**上诉称,因上诉人常*父亲常勤有欠孙**赌债,孙**逼迫常勤有用上诉人的房屋抵顶赌债,并骗取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房款实际未给付。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在未审核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房屋过户给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财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评估报告单;3、初始登记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查档联系单、完税证;5、房地产买卖合同。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赵**提出的因其父亲常*有欠孙**赌债,孙**逼迫常*有用上诉人的房屋抵顶赌债,孙**骗取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及房款未支付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关于上诉人常*、赵**上诉请求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其所有这一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为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上诉人常*、赵**和原审第三人孙**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的,该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常*、赵**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常*、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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