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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张江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以下简称:张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邓**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户主,该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A,邓**与案外人A系母女关系,王**A之女婿,该户户口簿原件由A保管。2013年11月19日,王**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证、该户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至张**出所处申报户口迁移至涉案房屋,张**出所工作人员当场办理了迁入,即准予王*的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迁移至涉案房屋(以下简称:迁入行为)。现邓**认为张**出所作出的迁入行为未征得邓**的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张**出所作出的迁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张**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涉案房屋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A,王**A之女婿,经A同意,王*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至涉案房屋,张**出所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该户户口簿原件一直由A保管,邓**作为该户户主对此应明知的情况下,对于迁入行为仍认为应当征得其同意,该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邓**负担。邓**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其系涉案房屋户籍户主,又系老年人,被上诉人张**出所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作出迁入行为,违反《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A非法获取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已就此提起诉讼,因此A无权同意第三人王*迁入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关于户口簿由A长期保管的认定错误,涉案房屋户口簿原由上诉人保管,后被A抢去,上诉人顾及面子,才将此事隐忍下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出所辩称:第三人王*申请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得到涉案房屋产权人即案外人A的同意,被上诉人根据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迁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涉案房屋户口簿是否由A保管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迁入行为。上诉人所称《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均非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称:同意被上诉人张**出所的答辩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夫妻之间的迁移。案外人B与第三人王**夫妻关系,第三人申请办理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迁入B户籍所在地,被上**派出所作为迁入地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迁入行为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证、该户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材料,作出迁入行为,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A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违法,上诉人系涉案房屋产权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作出迁入行为,违反本市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户口簿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第三人迁入涉案房屋应征得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同意,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被确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故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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