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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与肇东市人民政府、孙**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勤有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勤有,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车克君,原审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6日原告常*有与第三人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有坐落在肇东市政府8号楼2单元403室、面积62.65平方米楼房卖给第三人孙**,房屋价款97,000.00元,原告常*有与第三人孙**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到肇东**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肇东**管理处经审查认为,原告常*有与孙**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常*有、第三人孙**向被告房屋登记机构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符合上述登记办法的规定,在该房屋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虽然使用了原告常*有无子女的证明,但该房屋是原告常*有单独所有,常*有自己具有处分的权利,与常*有子女无关。被告为孙**颁发的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以用楼房抵顶赌债,被告审查不清及用虚假证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6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勤有上诉称,上诉人与孙**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其骗取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房款实际未给付。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未尽到审核义务,转移登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肇东市政府8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为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银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评估报告单;3、初始登记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查档联系单、完税证;5、房地产买卖合同;6、证明。

原审原告常*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兰西县富荣村及派出所证明;2、证人李**、于**证言;3、汇款凭证;4、孙**的询问笔录;5、民事开庭笔录。

原审法院依常勤有申请调取的肇东市公安局办案卷宗一册。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有提出孙**骗取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及房款未支付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关于上诉人常*有上诉请求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其所有这一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为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上诉人常*有和原审第三人孙**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的,该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常*有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常勤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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