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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房地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钱**与朱**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房屋系两人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日为*年*月*日。2009年4月27日,钱**与朱**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未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2011年5月26日,钱**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之后,朱**通过房**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丁**、黄**,并与案外人串通,假冒钱**,持钱**身份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8月15日,丁**、黄**、朱**及案外人持钱**身份证假冒其本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该两局受理后,收取了有关材料,查验了身份证原件。经审核,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12年8月28日向丁**、黄**颁发沪房地浦字(2012)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黄**,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2013年4月,钱**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丁**、黄**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浦**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朱**及假冒人均出示了有效的身份证明及产权证明,房屋中介机构亦未能查实钱**系他人冒充的情况下,要求丁**、黄**作为普通购房人必须查实,显属标准过高。丁**、黄**的一系列购房行为表明两人系正常买卖房屋,其受让系争房屋时为善意,且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亦属合理,该两人的购房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丁**、黄**名下,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应规定,法院确认丁**、黄**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有效。鉴于丁**、黄**已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客观上无法恢复至房屋权利原始状态,钱**主张丁**、黄**返还房屋的诉请无法支持。至于由此产生的后果,钱**可就其权益或受到的损失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故浦**院作出判决:一、朱**、他人冒充钱**与丁**、黄**于2012年7月1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钱**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12月,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院)起诉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市*区*路*弄*号*室及*镇*路*弄*号*室房款。松**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市*区*路*弄*号*室归钱**所有,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钱**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钱**支付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万元;二、朱**支付钱**出售上海市*镇*路*弄*号*室房屋的房款*万元的二分之一,即*万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房款差价*万元。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3月,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12年8月28日颁发被诉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赔偿钱**经济损失*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职权依据充分。虽然朱**、案外人与丁**、黄**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丁**、黄**系善意取得房屋,其两人的购房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两人名下,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应规定,其物权转移有效,钱佩*要求确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颁发给丁**、黄**的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钱佩*要求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万元,但在另案诉讼中,钱佩*已就该权利向行为人朱**得到了主张。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对房地产登记申请资料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钱佩*因被诉房屋登记造成的损失应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主张,现钱佩*要求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佩*负担。判决后,钱佩*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佩*诉称,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未核对上诉人身份证照片及原始档案中的签名,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第三人丁**、黄灿凤善意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房屋不能作为被诉产证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颁发被诉产证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作出颁发被诉产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钱**应向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且有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出售价款的二分之一。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丁**、黄灿凤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颁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审核了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原件、宗地图、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于2012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丁**、黄**颁发被诉产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钱**认为被上诉人未核对其身份证照片及原始档案中的签名,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房屋原产权人之一朱**与他人串通,假冒上诉人前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朱**及假冒人均出示了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中介机构未能发现他人假冒上诉人的事实,第三人在二审中亦陈述未发现假冒人员与上诉人身份证照片有明显不一致。显然,在本次登记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亦难以通过核对身份证照片的方式确认假冒人员的身份。另,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具有通过比对签名方式发现假冒原权利人身份参与登记事实的能力。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颁发被诉产证行政行为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依据尚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颁发被诉产证的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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