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庆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出所(以下简称七**出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首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江*庆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户主。2007年被告七**出所未经原告同意即受理了第三人高四*提出将其户口由新疆迁入上述房屋的申请,并接受了第三人伪造的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2008年3月26日,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户口申报的相关政策,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七宝派出所辩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受理了当时原告的儿媳即第三人高四*的入户申请,第三人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阿克苏迁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黎明花园XXX号XXX室,理由是第三人1997年5月6日与原告儿子江**结婚,结婚后第三人与江**居住在江**户口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高四凤述称:2007年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是征得户主原告同意的,现在虽然其已与原告的儿子江**离婚,但由于无力购房,故户口无处可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户口登记行为由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了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