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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与王A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A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A、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位于本市热河路XXX号的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商店(以下简称热河油酱店)原为上海**公司所属,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张B,陶A系该店职工。2000年3月7日,上海**公司(甲方)与陶A、张B(乙方)签订《上海**公司〈小企业售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热河油酱商店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及该店经营权、资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应当吸纳该店全部职工;转让总价款为4万元等。后闸**分局核发了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热河油酱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陶A。2008年5月13日,陶A死亡。2011年9月26日,陶A的丈夫王A向闸**分局递交书面申请及材料,要求在本市热河路XXX号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因王A申请时递交的材料不全,闸**分局通知王A补正。王A补正后,于2011年10月26日重新提出申请,闸**分局当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当月28日以王A递交的材料因经营场所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予以驳回登记,并向王A送达《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王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分局作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王A及其女儿王C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B不是热河油酱店的合伙人。法院生效裁定以王A、王C无权继承陶A的经营者资格、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两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闸**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王A在补正申请材料重新提出登记申请后,闸**分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A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所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中对“经营场所证明”未作详细解释,但无论是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本人的主观愿望,还是出于维护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秩序的需要,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较长时间内能够稳定地经营,故申请人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场所有清晰、完整、明确的使用权。就本案而言,王A在申请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时,递交的相关材料应当证明其已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取得了拟经营场所的全部使用权。但王A递交的经营场所材料只是证明陶A曾与张B共同出资受让热河路XXX号房屋的使用权。至于王A在庭审中多次提及的陶A在2000年3月7日曾出资5万元买断张B工龄、张B退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主张,在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并未得到确认。在陶A死亡后,也得不出该址房屋的全部使用权归属王A的必然结论,故闸**分局根据王A提供的材料,认定王A设立登记申请时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闸**分局作出的驳回登记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分局所作《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判决后,王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A上诉称,法律未规定申请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必须对房屋拥有清晰、完整的使用权;热河油酱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陶A,证明陶A一人拥有该店经营场所热河路XXX号的房屋使用权。上诉人作为陶A的法定继承人,亦拥有完全的使用权,上诉人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闸**分局辩称,申请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申请人对营业场所拥有完整使用权的证明;上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中,法定继承权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取得热河路XXX号房屋的使用权,署名为张B的收据的合法性、证明力无法确认,在上诉人与张B仍存在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其对热河路XXX号拥有完整的使用权,故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营业场所证明的法定要求。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收件凭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存根联)、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劳动手册、《大众便民公司》及公证书、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热河路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法定继承权公证书、内部定向售让的批复、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1年7月5日对王B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7日对张B的询问笔录、(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具有对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场所证明”具体是指何种材料虽无明确规定,但申请人理应提供证明其能够毫无争议地对经营场所行使完全使用权的材料,否则将使经营场所的使用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正常行使。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上海**公司》证明热河油酱店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已转让给陶A、张B,但并无证据证明张B此后将房屋使用权让与他人。上诉人作为陶A的法定继承人虽可继承热河油酱店的财产权利,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热河路XXX号房屋的完全使用权。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对张B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民事裁定书,张B亦主张对热河油酱店的房屋使用权和经营权。在拟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的使用权实际存在争议,上诉人递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拥有房屋完全使用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予以驳回,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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