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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分局与上海**展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某某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分局(下称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必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5年,中国**业总公司同意国营第七四О厂设立中国**业总公司景光上海经销服务部,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国营第七四О厂出具资金信用证,拨付所需资金,当时的验资报告显示投资人为国营第七四О厂。1986年10月30日,经清理整顿后,中国**业总公司景光上海经销服务部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全民所有制。1993年,中国**业总公司景光上海经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企业性质不变,该服务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章程中明确国营第七四О厂仍系其上级主管部门。1995年,中国**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上海**展公司,企业性质不变。2001年,国营第七四О厂因债转股改制,名称由国营第七四О厂变更为江西**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上海**展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11年7月15日,上海**展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了声明,内容为:上海**展公司因故更换企业法人公章,即日起启用新公章,原公章作废。若发现继续非法使用原“上海**展公司”公章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1年7月18日,杨**分局收到上海**展公司提交其主管部门江西**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并由其出具解聘强某某、聘任吴某某为上海**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决定;吴某某亦签署(并加盖上海**展公司公章)一系列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杨**分局核准将上海**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强某某变更为吴某某。2011年11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以上海**展公司原公章落款的行政诉讼案件,诉讼请求为:撤销杨**分局将上海**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某某变更为吴某某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起诉无法认定系上海**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了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原裁定。强某某遂起诉要求撤销杨**分局作出的将上海**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强某某变更为吴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分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上海**展公司目前企业登记资料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杨**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该公司提交的一系列申请材料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强某某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强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强某某上诉称,江西**限公司不是上海**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无*提出变更上海**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上海**展公司系朱某某个人出资经营,企业开办初期借用国营第七四О厂的名义,国营第七四О厂从未对上海**展公司进行过投资。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应为中国**业总公司,被上**商分局认定江西**限公司系上海**展公司上级主管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分局辩称,上海**展公司的企业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其上级主管单位国营第七四О厂因改制变更为江西**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改变主管部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上海**展公司从未提出变更主管机关的申请,被上诉人也从未作出过变更该公司主管部门的登记和备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展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杨**分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关于江西**限公司证明、江西**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解聘强某某上海**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关于聘用吴某某担任上海**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决定、强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和登报声明、1985年4月5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通知单、关于中国**业总公司景*上海经销服务部申请开业的报告、请协助办理中国**业总公司景*上海经销服务部开业手续的报告、关于对设立中国**业总公司景*上海经销服务部的批复、国营第七四О厂资金信用证、1986年10月30日营业执照通知单、关于企业清理整顿审核决定通知书、中国**业总公司景*上海经销服务部验资报告、1993年1月4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1992年12月9日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国营第七四О厂(92)光经字第18号函、中国**业总公司景*上海经销服务部报告、1993年1月1日中国**业总公司景*上海分公司章程(试行)、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经营场所证明、1995年10月18日中国**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申请、关于中国**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上海**公司的批复、1995年10月19日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1995年10月31日审查意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本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93年1月4日”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和发照日期为“一九九О年九月二十二日”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上所盖“上海市**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章”印文与其他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不存在造假行为。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已经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对朱某某提出公诉。

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不符合鉴定程序,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起诉书指控内容未经司法机关判决,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起诉书系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因起诉书所载事实尚未经司法机关判决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海**展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江西**限公司证明、关于解聘强某某上海**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关于聘用吴某某担任上海**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决定、江西**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和登报声明等申请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江西**限公司不是上海**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上海**展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一直登记为国营第七四О厂,现更名为江西**限公司,故被上诉人确认江西**限公司为上海**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该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作出变更上海**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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