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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与张*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南*,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出所(以下简称静**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钱*,原审第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本市华山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叶*系张*之母。叶*原住本市石门二路XXX号,后因工作原因于1970年11月9日迁往甘肃省兰州市。2008年5月,叶*以退休投亲为由向静**出所申报将户口迁入本市华山路XXX弄XXX号张*户内,同年6月,张*签署同意接受叶*入户的意见书。因叶*的申请不符合当时的户口迁移政策而未获批准。2012年8月17日,叶*再次向静**出所提出迁移户口申请,并提交了婚姻情况、退休审批、养老金发放等证明材料。同年10月24日,张*签署了同意接受叶*入户的意见书,并出具了补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情况说明。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静**出所于2013年1月25日将叶*户口登记入张*户内。后张*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静**出所将叶*户口报入华山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的行政行为。静**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维持静**出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张*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户口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静**出所依法具有户口登记的职权。叶*户籍因工作原因迁往甘肃省兰州市,其在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子女处,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静**出所在审核叶*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征得张*同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张*两次签署同意接受叶*入户意见书等行为,证明其同意叶*户口迁入其户内。张*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叶*户口报入华山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必然造成房屋居住困难,且叶*并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叶*申报户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户口登记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户口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静**出所辩称:叶*申请户口迁移属于返沪投靠子女类申请,其提交的材料充分,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同意接受叶*入户的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经上级机关审批,根据沪府[2009]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叶*户口登记入系争户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甲述称:其申请将户口迁移至上诉人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户口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叶*向静**出所提交的《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静**分局出具的《2012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张*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12年10月签署的《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兰州**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兰州市公安局渭源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叶*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叶*的退休证及退休审批登记表、退休工资清单,张*的户口情况摘录,张*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补充提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情况说明,张*于2012年10月24日向静**出所提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静**出所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给叶*的《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静**分局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的《补充调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出所具有作出户口登记行为的职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三、关于老人投靠……(二)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夫妻双方须同时符合规定年龄),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返沪投靠本市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叶*原系本市居民,因工作原因户口迁往甘肃省兰州市,其在退休后,申请将户口迁入其子即上诉人张*户口所在地,上诉人亦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原审第三人户口报入上诉人户口所在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经上级机关审批后,将原审第三人户口登记入华山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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