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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兴化市人民政府、陈**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翟**因原审原告陈*康诉被申请人兴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8)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翟长宽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陈**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一直未居住在涉案房屋里,也没有与涉案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顾**无权出售涉案房屋,而案外人王*和是挂靠在兴化市**有限公司的实际开发商,其有权销售房屋。兴**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引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已废止的**设部文件,该文件在原审原告陈**起诉时已被《房屋登记办法》替代,适用该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兴**民法院(2008)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送达回证显示,再审申请人翟**于2009年2月27日收到本案一审终审行政判决书,即(2008)兴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翟**已分别于2012年8月向原审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泰州**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级法院均予以驳回。据此,再审申请人翟**再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行政案件再审申请的受理条件。再审申请人翟**可以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综上,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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