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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1日,宋**、宋*共同购买天泓山庄301室房屋,并于2005年6月10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共有人为宋*。宋**与宋*之间系父子关系。该份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中载明:1.2004年12月30日设立了权利人为招商**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的抵押权,并注明2010年12月2日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2.2010年12月8日设立权利人为浦发银行的抵押权;3.2012年11月23日设立权利人为周*的抵押权。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宋**、宋*(甲方)与周*(乙方)签署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五条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第三人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下列权利:顺位在先抵押权:该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浦发银行;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周*、宋**、宋*分别在此条款处签署姓名确认。

2015年3月,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权利人为浦发银行,抵押人为宋*、宋**的天泓山庄301室房屋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宋*称,2010年12月2日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权利人为上海**银行的抵押登记时,其并不知情,也未签署任何文件,故不认可此次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权利人为周*的抵押登记时,其本人亲自前往办理,对后一次抵押登记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宋*曾于2012年11月19日签署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在第五条处签字确认,其最迟于2012年11月19日就应当知道天泓山庄301室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的事实。现宋*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权利人为浦发银行的抵押登记,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机关,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对第三人浦发银行提供材料的真伪未审慎审查。办证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一审裁定对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故意回避,不予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置若罔闻。2、被上诉人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时,上诉人在外地服兵役,对抵押行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只有初中文化,从未办理过抵押业务,在办理案外人周*的房屋抵押登记时也只是按指示签字,且被上诉人并未就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向上诉人作详细阐释;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左右收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才得知,案涉房屋已被原审第三人浦发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现于2015年3月9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就抵押登记的原因行为存有异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作为行政诉讼无权对民事行为进行裁判。3、一审裁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浦发银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另认为宋*最迟在2012年11月19日第二次将房屋抵押给周*时应当明知其房屋已抵押给浦发银行,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宋**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11月19日,宋*亲自和宋**(甲方)与周*(乙方)签署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第三人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下列权利:顺位在先抵押权:该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浦发银行;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最迟于2012年11月19日就应当知道天泓山庄301室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并无不当。宋*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左右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宋*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权利人为浦发银行的抵押登记,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宋*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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