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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建江**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建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叶*,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彭**、刘*,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907号和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北**中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中经资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某地89号27层房产的查封。二、中经资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某地89号27层房产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杨**(身份证号码:)所有。三、买受人杨**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财产转移登记手续。”当日,杨**持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北**中院于同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建委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请协助本院将中经资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某地89号27层房产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杨**(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杨**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财产转移登记手续。三、该房产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某地89号2701室、2702室、2703室、2704室。”市住建委经审核查明,中经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未曾办过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且涉诉房屋现状与原设计不一致,已不具备初始登记的条件,故决定暂停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杨**送达了暂停办理通知,同时向北**中院送达了暂停办理涉诉房屋登记的说明。北**中院收到该说明后,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建委协助执行下列事项:“限你委十日内将中经资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地89号27A室至27D室(现南京市秦淮区某地89号2701室、2702室、2703室、2704室)登记在杨**名下,逾期你委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市住建委又于2014年2月26日向北**中院送达了“关于北京市第一中院要求协助执行江苏文化大厦27层房屋的回函”,提出如下三点回复意见:“一、江苏文化大厦27层房屋并非为中经资产公司所有,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存在错误。二、经现场勘查,所涉房屋的现状与其规划许可不符,客观上也无法办理相应的房产登记。三、江苏文化大厦27层房屋曾经办理的备案登记并非物权登记程序,并不因此确认中经资产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备案登记的债权合同和登记行为均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请求北**中院对上述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回函。2014年3月20日,北**中院回函市住建委,要**建委按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的(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竞买人杨**、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据此,市住建委在经内部请示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杨**名下,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杨**颁发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杨**依法缴纳了涉诉房屋的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另查明,建**司曾于2009年3月2日向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北**中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执异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司的异议申请。2010年3月23日,建**司又向北**中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依法解除北**中院对涉诉房屋的查封。北**中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7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建**司的诉讼请求。建**司不服,上诉至北**院。北**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当事人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北**中院先后于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两份(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于2014年3月20日给市住建委的回函,北**中院要求市住建委协助将坐落于南京市某地89号2701室的房屋转移登记至杨**名下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市住建委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0日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杨**名下,与北**中院要求协助执行内容一致。就涉诉房屋是否为中经公司所有和涉诉房屋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问题,市住建委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及时向北**中院书面提出了审查建议,尽到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审查义务,但市住建委依法无权据此停止办理相关协助执行事项。建江**住建委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并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建**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涉房屋并非是中**司所有。被上诉人明知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开发建设且并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明知涉诉房屋并非为中**司所有,更不存在北**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所述的“中**司名下”或“中**司所有”的情形,仍然将涉诉房屋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不仅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而且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的行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所有,亦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1、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为过程中审查了相关事项,但该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有权裁判范围。3、原审法院向北**中院所作的调查及被上诉人向北**中院发出的文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协助过程中遵照“不扩大、不减小”的原则。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1、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的行政行为未对其主张的“所有权”造成侵害。2、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情况。3、上诉人提起本案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继续非法占有房屋、谋取非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意愿。2、北**中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被诉行政行为是依人民法院要求实施的行为。3、2013年12月20日,市住建委分别给原审第三人的通知和给北**中院的“暂停办理南京市某地89号2701、2702、2703、2704室登记的说明”及其快递单、北**中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送达给北**中院的“关于北京市第一中院要求协助执行江苏文化大厦27层房屋的回函”、北**中院对前述回函的答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已经就存疑问题逐一向北**中院提出,原审被告协助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北**中院要求协助的范围。4、原审被告单位内部关于北**中院要求协助执行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一事的请示和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协助执行的过程。5、契税缴款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就涉诉房屋依法纳税完毕。6、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南京市房屋权利证书颁发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7、设计图纸一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

原审被**建委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原审原告建**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江苏**委员会于1994年6月20日作出的苏**(1994)670号“关于同意成立‘江苏建**有限公司’的批复”、江苏省**总公司与江苏建**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江苏省**总公司于1994年10月12日向南京**理局综合处提交的“关于请求批准我公司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的报告”及南京**理局于同年10月24日在该报告上所作的批复意见、原审原告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南京**理局与原审原告于1995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济委员会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的苏**(1996)859号“关于同意江苏**业中心大厦项目开工的批复”、南京**员会于1996年11月22日作出的宁建外字(96)755号“关于同意江苏**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进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批复”、宁白国用(95)字第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出)9500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评定表、人防工程建设竣工验收鉴定书、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南京市建筑消防设施合格证、关于申请建江文化大厦门牌号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系江苏省**总公司与江苏建**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原审原告的成立及江苏文化大厦项目的立项均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立项批复同意,原审原告的工商设立登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江苏文化大厦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开工等均已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立项批复同意,具备房地产开发所必需的要求,江苏文化大厦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审原告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资格,涉诉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于项目建设方,即原审原告所有。2、南京市网上房地产网站查询到的涉诉房屋权证登记办结公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违法将原审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3、(2008)白民四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与中**司于1999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已经原南京**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法予以解除,涉诉房屋备案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4、南京安**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原告在涉诉房屋拍卖会现场发放的传单各一份,北京中立拍卖行拍卖公告四份,用以证明北**中院及拍卖机构未能提供有关涉诉房屋的任何物权凭证材料,原审第三人在未调查核实涉诉房屋权属情况,且明知涉诉房屋有人使用,原审原告在拍卖现场反复申明涉诉房屋并非中**司所有的情况下,仍然竞买涉诉房屋,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原审第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一中民初字第71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高民终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曾于2010年向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依法解除北**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涉诉房屋的查封。北**中院和北**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同时对涉诉房屋权属系经多份协议约定的来龙去脉进行了详尽查实和确认。原审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本质上仍然属于房屋权属纠纷,原审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等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2013)一中执异字第106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该生效裁定再次确认原审原告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向他人出售已被北**中院查封的涉诉房屋。3、(2013)宁民终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曾于2013年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向中**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中**司关于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备案登记手续。该案经两审终审,江苏省**民法院虽然支持了解除备案登记的请求,但同时明确认定解除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并不与北**中院的生效判决相冲突,即再次确认了原审原告不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4、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权属证书。

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职权从北**中院调取了(2006)一中民初字第8907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北**中院于2008年9月11日对时任江苏建**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郑**的调查笔录、(2009)一中执异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2013)一中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并向北**中院审判员段立志、周**进行了调查。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1、4项证据,均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北**中院的协商案件记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做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以上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北**中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请协助本院将中经资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某地89号27层房产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杨**(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杨**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财产转移登记手续。三、该房产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某地89号2701室、2702室、2703室、2704室”。市住建委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经审查,将其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回复北**中院。北**中院经研究,通**建委协助执行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项。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系市住建委履行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行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一致,不存在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等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该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问题不属于市住建委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有权裁量的范畴,亦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确认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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