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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常熟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冒名登记取得土地u0026ldquo;宅基地u0026rdquo;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立案审理本案,保护李**的合法权益。

2014年7月22日,李**以常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李**(又名李**)为第三人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常熟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28日行政批复给李**(李**)编号为100626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充分证明李**冒名申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事实,该行为侵犯了李**的宅基地权利。故请求:撤销常熟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8日行政批复的编号为1006269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李**应依法享有u0026ldquo;一宅一户u0026rdquo;的宅基地份额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所诉涉及的1996年6月28日(行政批复编号为1006269)土地登记审批行为,该行为系对土地使用人李**所作的审批,与李**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所诉的1996年6月28日(编号为1006269)土地登记审批行为系对土地使用人李**所作的审批,李**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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