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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许**申请再审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第99号公告未告知因何种法定情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告违法;原审法院以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呈报表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未进行当庭质证错误,且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土资(2014)119号请示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宁**(2014)14号批复均是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开庭时提供,原审法院不应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许祖慰原房屋在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2006年第18号)南京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被申请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2010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2010)第9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时,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收回国家所有权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宁**(2014)14号《市政府关于明确建设用地供应批准时原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的批复》是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2010)第9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的依据,一、二审未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亦不予理涉。

综上,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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