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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中心(以下简称高淳房产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谷**向原高**地产管理所提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由谷**代理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事项。谷**在高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房屋坐落一栏内填写某地29号10-1幢;在申请人一栏内填写谷**;在共有人情况一栏内填写谷**、谷**;在与申请人关系一栏内填写父亲;在代理人一栏内填写谷**。原高**地产管理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经审核认为,申请人谷**申请登记的产权来源清楚,提交证件有效,手续齐全,同意登记,于2007年10月23日向其颁发了编号为高房权证淳溪字第000238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谷**;房屋坐落某地29号10幢-1号,产别为私有,建筑面积180.62平方米。该证书由谷**代为领取。2009年5月6日,因地名门牌整顿,原高淳县公安局淳溪派出所向原高**地产管理所发放编号为0000773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单,拟将北岭路29号10幢-1号原门牌号取消,现重新编制更改为北岭路29号10幢-2号。同日,房屋所有权人谷**向原高**地产管理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父谷**作为代理人,代其办理房产证登记变更事项。谷**代其填写了高淳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其中在申请人一栏内填写谷**,在联系人一栏内填写谷**,在代理人一栏内填写谷**,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登记一栏内填写变更。2009年5月8日,原高**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审核,认为该房屋为申请人所有,领有房屋权证。现因房屋坐落门牌变动前来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产权来源清楚,手续完备,拟核定其房屋所有权。2009年5月26日,原高**地产管理所颁发了编号为高房权证淳变字第00033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谷**,房屋坐落某地29号10幢-2号,房产性质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180.62平方米。该证由谷**代其领取,同时将原颁发的编号为高房权证淳溪字第000238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并予以注销。2014年9月10日,谷**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高淳房产中心没有将其登记为位于某地29号10幢-2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没有向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高淳房产中心对高淳区(2013年4月10日,经区划调整,原高淳县更名为高淳区)某地29号10幢-2号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补发谷**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的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谷**于2009年5月6日向原高**地产管理所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其原坐落在北岭路29号10幢-1号变更登记为北岭路29号10幢-2号。同日,谷**委托其父谷**作为代理人,代其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事项。2009年5月26日,原高**地产管理所向房屋所有权人谷**颁发高房权证淳变字第00033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由谷**代其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告知如对此产权登记、发证有异议,可在领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高**地产管理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谷**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此,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谷**的起诉。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没有提前告知上诉人,在开庭当日告知侵犯上诉人权利。庭审程序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进行不到一半即告终结,没有让上诉人将提交的所有证据出示,被上诉人的证据也没有完全出示,辩论没有进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2007年10月22日谷**向原高淳县房地产管理所提起对某地29号10幢-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委托上诉人代理所有权登记申请,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自行出资建造,上诉人因名下已有一套房产,便将涉案房屋以自己为共有人登记在谷**名下,申请所有权登记是谷**一手操办,谷**没有参与,房屋登记资料中的谷**授权委托所有内容,包括授权人签字都是上诉人书写,谷**没有委托上诉人代理登记。2、认定2009年5月6日谷**委托上诉人将涉案10幢-1号门牌变更为10幢-2号,事实认定错误。此次变更也是上诉人一人行为,变更登记资料中谷**的授权委托书所有内容,包括授权人谷**签字,都是上诉人所写,谷**没有授权行为。3、认定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对谷**赠予,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土地购买、房屋建造等都是上诉人出资,谷**未出资,上诉人仅是为了方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谷**名下。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父母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如果不是为子女结婚为目的,不宜认定为赠予。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6日,上诉人仅是将涉案房屋门牌变更,没有进行产权变更。因上诉人将上诉人名下的另一处夫妻共同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上诉人据此认为还是10幢-2号房屋的共有人,故对变更后被上诉人发放产权证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26日颁发10幢-2号房屋房产证时,仅告知对登记在谁名下的行为可以提起异议或者诉讼,未告知对共有人登记行为可以异议或诉讼,上诉人起诉有正当理由。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淳房产中心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前法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征求了到庭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且不申请回避,庭审随后进行,没有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产生影响,更未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庭审程序合法规范,在法庭的组织引导下,双方就案件争议事实和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认为庭审没有完全展开,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客观全面。1、上诉人否认其在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门牌号变更登记的代理人身份,明显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处房屋的初始登记及门牌号变更登记过程中,是申请人即房屋所有权人谷**的代理人。2、被上诉人初始登记的审查、审核的首要依据是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属主体的一致性,该处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仅登记为谷**一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房屋所有权只能登记为谷**。上诉人所称的房屋建造出资情况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在被上诉人的审核范围,不能因此对登记行为产生影响。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被上诉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

2、收据;

3、房产目录;

4、高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5、高淳县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审被告高淳房产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房屋四至墙界表;(5)房屋平面图;(6)测量草图表;(7)门牌编号证明;(8)报告;(9)协议书;(10)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1)身份证明;(12)缴款凭证;(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组证据:(1)颁发记录;(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4)房屋平面图;(5)房屋所有权证;(6)门牌号变更证明单;(7)授权委托书;(8)身份证明。

第三组证据:(1)颁发记录;(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4)房屋平面图;(5)房屋所有权证;(6)身份证明;(7)土地证。

原审被告高淳房产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3、《房屋登记办法》。

原审第三人谷春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审被告对高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档案中无存根。该登记申请书既没有填写申请日期,原审被告档案中又无存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证据2,原审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3,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谷**名下,但并不能证明谷**的妻子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对该证明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4,原审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证明谷**借贷不良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至(3),第二组证据中的(1)至(5)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高房权证淳变字第00033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谷**由谷**代理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事项,于2009年5月6日向原高**地产管理所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09年5月26日,原高**地产管理所向房屋所有权人谷**颁发高房权证淳变字第00033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告知如对此产权登记、发证有异议,可在领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高**地产管理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证书由上诉人谷**代其领取。上诉人谷**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谷**的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上诉人谷**、被上诉人高淳房产中心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证据已完全出示。上诉人谷**认为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未提前告知,当庭告知变更侵犯上诉人权利,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谷**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错误认定为上诉人对谷**赠予。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谷**认为涉案房屋用地是其购买、房屋建造是其出资,非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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