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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文焕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崔**、崔**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崔**、崔**,原审第三人马**、崔**、崔**、崔**、马**、马**、崔**、崔**、崔**、崔**、崔**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冯**,被上诉人崔**、崔**的委托代理人戎祥伦,原审第三人崔**(同时作为马**、崔**、崔**、马**、马**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崔**(同时作为崔**、崔**、崔**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崔*(已故)、崔**(已故)和原告崔**、崔**四人。第三人马**系崔*遗孀。第三人崔**、崔**、崔**、马**、马*珺系崔*子女。第三人崔**、崔**、崔**、崔**、崔**、崔**系崔**子女。1987年12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就涉诉土地颁发了第03245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崔*代表户,用地面积为93平方米。因涉诉房屋年久失修,经崔*等申请,南京**划办公室于1990年2月24日向崔*等颁发了建筑执照,同意对该房屋予以翻建。1991年1月15日崔*病故。1993年6月17日,崔**之妻代**(已故)以崔*名义向被告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就翻建后的涉诉房屋用地申请登记。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还有户主为崔*的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第0324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协议情况、建筑执照、民房修建施工通知单、方**委会出具的说明等材料。其中协议情况的落款日期为1986年4月28日,署有崔*、代**、崔**、崔**的姓名,主要内容为四人经协商对涉诉房屋估价为2000元,决定由崔**购买。方**委会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兹有秦淮区中华门街道东小市口8-4号(宗地号:04-005-025-119)原土地使用者崔*已故,房产尚未办理继承过户,土地使用证仍以崔*办理。现由继承人之一崔**代理办证手续。”被告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1993年7月进行了地籍调查,认定涉诉土地使用者为崔**。据此被告于1998年1月6日作出初始土地登记,将涉诉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崔**,并向崔**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崔**、崔**、崔**、崔**、崔**、崔**就涉诉房屋的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此知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马**、崔**、崔**、崔**、马**、马*珺等八人就涉诉土地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书面回复称,该土地登记簿权利人崔**的法定继承人崔**等六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向其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中,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8日颁发的第03245号土地使用证,涉诉土地使用者为崔*代表户。1993年6月17日,代玉红以崔*名义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时,崔*已病故,代玉红并非崔*的法定继承人,亦无其他合法授权依据,其并不具备就涉诉土地以崔*名义申请登记的主体资格。代玉红提交的建筑执照、民房修建施工通知单、协议情况、方**委会出具的说明等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因涉诉房屋的翻建,涉诉土地使用者发生了变化,由崔*代表户变为崔**一人。被告根据代玉红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材料,认定崔**经协议转让取得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于1998年1月6日作出将涉诉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崔**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1998年1月6日作出的将位于本市秦淮区中华门街道东小市口8-4号、地号为04-005-025-119、用地面积为12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崔**的土地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称,1、原审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原审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房地产登记机关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档案,可以确定原审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就已经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的事实,但其并未在明知其权利可能受到影响或“侵害”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书面答复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否定代玉红于1993年6月17日提出的登记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从传统的社会生活分析和在九十年代法律不完善的前提下,口头委托应符合当时的实际,且代玉红受托的事项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其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原审法院未就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进行审查,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证据不足,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崔**、崔**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座落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街道东小市口8-4号房屋所有权于1987年12月18日登记为系崔*、崔**、崔**和崔**四人共同共有,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崔*代表户。该房屋曾在1990年翻建,涉及翻建房屋的申请报告、建筑执照的主体均为崔*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者仍应登记为崔*等或崔*代表户或全体共有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1998年1月却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由崔*等变更登记为崔**一人。被上诉人崔**、崔**得知上述情况后不停地向市国土局投诉、信访,并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之规定向市国土局提出了土地更正登记申请,未果。被上诉人崔**、崔**根据市国土局的《告知》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原国**管理局先后出台了两部《土地登记规则》。第一部是在1989年11月18日,第二部是在199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一审中辩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东小市口8-4号崔**名下的土地登记是初始登记。查阅该宗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与《土地登记规则》初始登记的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马**、崔**、崔**、崔**、马**、马*珺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崔**、崔**、崔**、崔**述称,原审判决不合理,土地证发给我们,土地证是真的,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崔**述称,原审判决不合理,土地证发给我们,土地证是真的,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4、第03245号土地使用证;5、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6、析产协议;7、建筑执照;8、民房修建施工通知单;9、居委会说明;10、地籍调查表;11、地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书;12、涉诉土地界址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中崔*的登记都是由代玉红完成的。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关于小市口8-4号土地更正登记申请有关事项的告知”,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2、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03245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及土地为四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发生过变化;3、民房翻建申请书、建筑执照,用以证明房屋翻建的涉事主体是崔*等;4、方**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当年社区证明的内容只是崔**代理办证;5、崔*的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崔*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三人马**、崔**、崔**、崔**、马**、马**;6、登记在崔**一人名下的土地登记簿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调档后才得知被告已经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7、崔**等六人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马**、崔**、崔**、崔**、马**、马**、崔**、崔**、崔**、崔**、崔**、崔**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均系其主观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同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其登记行为应当依照登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本案中,崔**(已故)之妻代**(已故)于1993年6月17日对涉诉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当时有效的国**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根据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本案中,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8日颁发的第03245号土地使用证,涉诉土地使用者为崔*代表户。1993年6月17日,代**以崔*名义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时,崔*已病故,代**并非崔*的法定继承人,亦无其他合法授权依据,其并不具备就涉诉土地以崔*名义申请登记的主体资格。代**提交的建筑执照、民房修建施工通知单、协议情况、方**委会出具的说明等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因涉诉房屋的翻建导致涉诉土地使用者发生了变化,并由崔*代表户变为崔**一人。被告根据代**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材料,认定崔**经协议转让取得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于1998年1月6日作出将涉诉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崔**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被告作出的涉案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1998年1月6日作出的将位于本市秦淮区中华门街道东小市口8-4号、地号为04-005-025-119、用地面积为12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崔**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崔**、崔**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崔**、崔**于2013年3月12日向相关机构调取涉案土地登记的相关资料,于2014年7月1日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崔**、崔**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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