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纤公司)、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浦**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沈*,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和上海某**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某某工程公司出资430万元。在2011年6月之前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情况均登记如前所述,但在2012年工商登记中,原告发现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已被被告核准为原告及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核准某某有限公司为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由某某工程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以此证明某某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浦**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做出股东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股东名称的变化。1999年某某化纤公司股东的名称已经发生变化,只是被告的电脑里没有将名称变更,现被告仅是对1999年名称变更的数据修改,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只是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2年5月24日关于调整股东名称的申请,证明数据修改由某某化纤公司及某某有限公司提出;2、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证明核发某某化纤公司营业执照;3、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某某化纤公司变更登记由被告受理;4、1999年7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潢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化纤公司,被告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核准的行为;5、1999年7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某某装潢公司提出变更申请;6、1999年7月2日某某装潢公司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协议,证明其中第三条明确了股东由某某工程公司和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因老公司改制而更名)和某某公司;7、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蔡军民;8、某某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9、某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据2-9证明某某化纤公司1999年变更登记材料齐全,1999年的股东改制是既定事实;10、核发《营业执照》通知书,证明被告针对某某有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1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单,证明1998年3月12日被告同意某某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12、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1998年4月29日被告受理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1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14、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第二条明确某某有限公司经过改制而来;15、公司股东履历表,证明股东情况;1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证明由周**担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7、租房协议书,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18、开业调查表,证明准予某某有限公司开业调查;19、实地调查表,证明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实地调查;20、1998年4月18日某某有限公司四个股东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通过改制后,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工程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承受;21、中国管**维研究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思维研究上海分所)1998年4月18日同意企业改制的批复,证明其同意某某工程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22、验资报告,证明对某某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理验资;23、清理报告,证明对某某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24、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据10-24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由某某工程公司改制后进行开业登记;25、1999年3月31日企业注销通知书,证明上海**管理局同意某某工程公司于该日注销;26、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某某工程公司提出注销申请,以证据22-26证明某某工程公司因改制注销;27、《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28、“上海**管理局关于印发《原有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和重新登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工商登(95)第77号〕,证明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公司,被告的行为对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所称改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改制,没有国资委和政府的批准及房地局的登记,被告审核不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12)浦民二(商)1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股东之一是某某工程公司;2、思维研究上海分所文件,证明该文件公章系伪造;3、资产评估报告及债权债务清理报告,证明某某工程公司改制违反法律,侵占国有资产,不予认可;4、情况调查说明,证明思维研究上海分所同意改制的批复是伪造的;5、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证明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化纤公司没有股份,不是其股东;6、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书、行政撤销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关于调整股东名称的申请,证明被告明知已经拟作出撤销某某化纤公司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决定,却未尽审核义务,作出变更某某化纤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7、承诺书,证明该份承诺书无效,被告审核不严,错误认定企业改制行为;8、2012年5月28日蔡军民致被告的函,证明被告作出变更股东的行为违法;9、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某某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函,证明原告作为某某化纤公司另一股东对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认可;10、2012年7月2日蔡军民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某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证明被告明知其行为违法,却仍没有纠正。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999年股东会决定和章程已经确定,某某工程公司改制为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11年8月上海**总公司的声明,证明其作为上级单位已将某某公司的印鉴收回销毁,原告起诉不合理;2、周**法院及工商部门的信函,证明某某公司在2000年之后出现的印章都是假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该证据证明某某工程公司属于集体资产,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质*认为某某工程公司性质是集体所有制。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某某化纤公司内部有纠纷,该申请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20、25-26,认为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1,认为该批复违法;对证据22-24认为有错误,被告没有审查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28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7-9、15-19、2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某某有限公司不是老公司改制而来;对证据10、12-14、22、2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是两个公司,而非改制;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思维研究上海分所的申请是虚假的;对证据20、23、24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1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28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内档材料也显示为某某工程公司,故被告要进行数据修改;对证据2、3、5、7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认为是信访件,有些也非被告职权处理范围。原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对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浦**商局、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原某某装潢公司)于1995年6月1日成立,设立之初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工程公司,两股东出资额分别为70万和430万。1999年7月2日,某某装潢公司作出《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对章程有关条款作出修改,修改内容为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股东及公司董事长。其中第三条明确“章程第八条公司股东由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及上海某某公司组成,现改为由上海某**限公司(因老公司改制而更名),其股权不变”。1999年7月8日,某某装潢公司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进行变更,同时提交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但被告未对登记事项一栏中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予以登记。2012年5月24日,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反映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企业出资者情况中的股东名称至今未予调整的问题,被告经审查于同年5月30日将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之一原登记名称为某某工程公司调整为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被告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由某某工程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1998年3月12日,上海**管理局核准某某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1998年5月11日,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成立。1999年3月31日,某某工程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浦**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职责。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股东之一原登记为某某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作为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另一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被诉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之一某某工程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该改制行为亦在1999年7月2日某某装潢公司《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中予以确认,而另一股东即原告某某公司也明知改制之事。因1999年某某装潢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后,被告仅核准了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三个变更登记事项,对因某某工程公司改制为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而导致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股东名称的改变,被告并未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行为,致使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登记簿中出资者情况一栏股东的名称一直显示为原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现被告经审查,发现1999年变更登记时遗漏更改登记股东名称的情况,作出将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由某某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将第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股东由某某工程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