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许**等与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等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环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韩**等十二人共同的诉讼代表人许**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陈**,被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2011)622号“关于丰县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1年12月13日,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丰政通(2011)17号“关于丰县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其中,征收赵庄镇赵庄村2.0376公顷土地。2012年4月25日,丰县国土资源局在互联网发布挂牌出让十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2012-G29地块位于丰县赵庄镇丰单路北,面积20376.2平方米。

2012年5月29日,润**司竞得编号丰县2012-G29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2年6月6日,润**司与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相关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等。2012年7月31日,润**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29日,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润**司工业用途土地出让的批复”。2012年9月6日,润**司向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提交了申请书、出让合同、发票、契税、宗地图、地籍调查表、营业执照、成交确认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丰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核,报请丰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9月17日准予注册登记,2012年9月18日颁发盖有丰县人民政府公章的丰土国用(2012)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润**司,土地座落于丰县赵庄镇工业园区丰单路北,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0736.2平方米。2014年,丰县赵庄镇赵庄南村5组村民韩**、许**等十二人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丰县人民政府将12户村民的32.5亩承包地出让给润**司,村民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请求依法撤销丰土国用(2012)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徐**(2014)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于2011年被依法征收,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润**司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出让行为事实清楚、土地权属来源明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丰县人民政府为润**司颁发丰土国用(2012)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韩**、许**等十二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诉争土地已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块土地由丰县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挂牌出让,润**司通过挂牌交易方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该公司按《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向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该块土地的初始登记,丰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申请符合条件,报丰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于2012年9月17日准予注册登记,2012年9月18日颁发加盖丰县人民政府公章的丰土国用(2012)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韩**等十二人请求撤销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等十二人请求撤销丰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8日颁发的丰土国用(2012)第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等十二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韩**等十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程序违法。涉案的土地系赵庄村第五组村民承包,依法律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在当地公告,逐户签订征收协议并对集体土地所有人进行补偿。本案中,韩**等上诉人对征收土地不知情,亦未获补偿。二、丰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证实被上诉人已缴足土地出让金。三、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就被上诉人向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告知双方将再次组织开庭,其后却径行下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9月6日,润**司按《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40号)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证明材料,申请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受理该申请。润**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局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造册并向该公司颁发土地证书。被上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司答辩称,润**司在缴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土地登记。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存在未补偿上诉人的问题,也与润**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不再累述。二审证据质证阶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总额为241万元的出让金交付发票、收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中450024元票据所载的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对另外两张票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均坚持一审证据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韩**等人提交了其一审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以证实其于2002年6月25日将涉案土地租与丰县**中学并约定不得转租他人,该中学将该土地转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该土地被征收前的状况。被上诉人润**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

对该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租赁协议书系诉争土地征为国有前,相关主体就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问题所达成的民事协议,与诉争土地被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调查认为,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正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丰县人民政府为润**司颁发丰土国用(2012)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进行辩论。

上诉人韩**等十二人坚持上诉状意见及其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缴纳转让款450024元,而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故丰县人民政府不应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韩**等人至今未获征地补偿。**庄中学将土地转租与被上诉人,违反了其与韩**等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应为无效,且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综上,丰县人民政府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坚持一审辩论意见并补充,转让款450024元并非2013年5月30日缴纳的,2013年5月30日是土地矿产市场中心内部结算时间,被上诉人缴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详见票据。

被上诉人润**司坚持一审辩论意见并补充,该公司认可丰县人民政府对出让金缴费票据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丰县人民政府为润**司颁发丰土国用(2012)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其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11年12月13日,丰县人民政府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1)622号《关于丰县2011年度第四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涉案土地征为国有,作为丰县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故而至2011年12月13日,涉案的土地已具备对外挂牌出让的条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润**司以挂牌交易方式取得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丰**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费发票收据等材料,丰**资源局经核查后认为润**司的申请符合土地登记规定要件,在报请县政府登记造册后,为其办理了初始登记。综上,被上诉人向润**司颁发丰土国用(2012)02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其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在审核润**司的缴纳出让金票据时,没有将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导致案件事实及结论错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判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韩**等十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等十二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