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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诉被上诉人钱**及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环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张**,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睢宁县睢城镇苏源社区钱庄组,由原告养父钱某生前占有使用。2004年12月,睢宁县**城土管所对涉案土地丈量登记换证,并收取原告35元办证费用,但其后未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因此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2011年10月,原告得知争议土地已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第三人侯立银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其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要求处理未果。2013年10月,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务院《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国发(1983)182号]规定:“……还有的人议定条件,以租赁、买卖房屋的方式,租赁、买卖良田、菜地,或采取联合建房、联合办厂、联合建造仓库等方式,达到侵占土地的目的。这是严重违反宪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养父钱某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客观存在,但该买卖行为也不合法,因此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认为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钱玉*于2011年10月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递交相关起诉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庭审中称其按照《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第七条“城镇居民住宅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办征地手续后,确认为国家所有”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但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适用期间为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5日向第三人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25日向第三人侯**颁发的睢国用权(95)字第0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睢国用权(95)字第0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有偿方式从赵**和钱某处受让住宅房产后,在上面建造了前屋和围墙,在1995年4月25日,上诉人根据睢宁县人民政府的文件通知要求,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和缴纳费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钱玉*否认其父亲生前转让事实是没有道理的,缺乏充分证据。同时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也是故意回避该重要事实,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二、钱玉*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钱玉*诉状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其在此两年多的时间前已经得知涉案土地发证一事,故其起诉早已超出行政诉讼两年时效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在时效内起诉,属于裁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皆有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4)新环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玉兰答辩称,一、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所颁发的第0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契约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已经向时任队长荀*做了询问,其没有在契约上签字,上诉人更不能确认契约上的钱*指纹是真实的,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其买卖行为也是无效的,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及宅基上占有使用。原审被告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睢宁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也不属于该案的适用范围。因此,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登记行为违法。三、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其明知道土地存在争议,尚未处理,其未到现场进行调查落实,在四至面积及四邻均不准确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进行登记,显然程序是违法的。四、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4年12月份仍然是存在的,原审被告在1995年将该宅基办理给第三人,在原证未撤销的情况下办理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这是正式立案的起诉状日期,但是在立案之前多次到新**院,后以主体错误及没有父子关系理由多次要求对诉状进行修改。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到新**院进行立案,因此其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睢宁县政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发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发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撤销是没有道理的。一、发证基础依据是原审第三人和原审原告存在土地房屋的转让事实,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房地产转让的事实,他们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上有已故的钱*的手印,通过村里的其他档案可以查证,尽管一审调查了相关的证人,但证人仅仅是案外人,并不是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重点审查钱*的手印是否属实,但是对这一问题一审并没有直接去查明,一审回避了这种买卖事实,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睢宁县政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发证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依据不仅仅是《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还有国家土地局在1989年7月5日颁发的《关于确认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有明确规定,从颁发之日实施到1995年5月1日,而政府为本案第三人颁证时间是1995年4月25日,在5月1日之前,本案颁证时间应当适用1989年颁发的《若干意见》,一审认为该文件失效,目前是失效,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本案还是具备效力的。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原审被告向本庭提交国家土地局1989年7月5日颁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除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据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已经依法转变为国有土地,并向权利人颁发了相应的使用权权属证书,上诉人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前屋三间也是上诉人建造的,只是考虑钱某生活贫困原因才容留其在部分房间内借住生活。

被上诉人钱**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买卖转让土地、宅基地的事实,房屋及土地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钱*是2004年才死亡,后期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现在生活用品还在房子里。钱*生前欠上诉人的钱,不是买卖的事实。其他同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睢*县政府认为,一、上诉人和钱某之间存在转让,并且签订了协议书,转让以后侯**在上面又建了前屋,现在前屋还在,叫过道屋,不仅有转让协议,还有受让翻建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转让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是有法律依据的,买卖土地是违法的,但是大量的存在买卖土地政府要进行处理,有关规定就明确了要进行查处,补办手续,确定土地的权属。国家土地局在1989年《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了城镇居民买城边农民集体房屋的使用土地性质变成国有,使用主体发生变化了。政府依据这一规定,在1995年4月25日为上诉人颁证是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的,但是一审没有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起诉日期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日期为准,不能单以起诉状落款日期认定,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得知被上诉人钱**于2011年10月得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钱**的委托代理人张**于2013年10月到新**院办理立案并递交相关起诉材料,原审起诉并未超过最长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以原审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而主张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侯**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侯**不能通过与钱*的土地及房屋买卖行为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系农村宅基地属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而涉案买卖行为的相对人侯**为城镇户口,侯**不能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依据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土地应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为约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卖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行为,本案的买卖行为并不适用该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诉称“县政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发证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依据不仅仅是《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同时还有国家土地局在1989年7月5日颁发的《关于确认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于1997年10月24日才公布实施,1995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以上述法律依据为上诉人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显然属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于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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