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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与新沂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因诉新沂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何**及委托代理人连江,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何**、何**兄弟关系,本案第三人何光华系二原告叔叔。第三人父亲亦即二原告祖父何**在新沂市北沟镇嶂苍村七组建造草房三间并在其中居住。1987年,二原告父亲何*去世后,二原告随其母亲李*一起生活。199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当时的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将何**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办公室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发放了“私有产权字第3049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8日,何**与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何**、何**(何**)由何**抚养,李*对何**、何**(何**)生活上给予照顾。二、李*改嫁,何**不得干涉。三、现有房屋归何**、何**所有。”该抚养协议于1995年3月27日在新沂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2年,何**去世。2013年5月,第三人将诉争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予案外人何建设。之后何建设拆除原有建筑准备翻建房屋,二原告发现后找到第三人询问情况,第三人向二原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发证违法为由,故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何**建造并居住使用,其系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二原告虽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祖父何**以抚养协议且经公证予二原告所有,但其协议签订的主体为何**与李*,且协议中对“现有房屋”的指向不明,系约定不明;另该房屋已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由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效凭证,在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何**与李*以签订协议并公证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予二原告的行为系无效处分行为,且诉争房屋没有完成交付行为,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何高见上诉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系何**所有,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何**以遗嘱形式将该房由二上诉人继承是得到公证文书认可的,二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称现有房屋指向不明不对,何**在嶂苍村只有涉案房屋,且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有涉案的一处房屋。三、本案第三人所持有的“3049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怎样申请的,新沂市政府是怎样调查办理发证的均没有档案证明,更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法庭没有全面审查。故请求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同一审答辩意见并补充,上诉人的爷爷和母亲办理公证谈话时,其爷爷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只是其母亲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上阐明其房屋留给两个孩子。上诉人母亲和爷爷各有住房,从中看出公证书做的公证协议所提及“现有房屋”应当是指上诉人母亲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其爷爷所有的诉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两份上诉人爷爷和母亲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证明公证书中所述房屋不是诉争房屋。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谈话内容三间堂屋和两间东屋并不是三间草屋,这是上诉人母亲和其父亲结婚自建的房屋,与上诉人爷爷所述房屋不是同一处,如果是同一处房屋是不需要上诉人爷爷以公证形式赠与的。被上诉人何**对该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三间堂屋、两间东屋是指上诉人母亲的房子,不是指上诉人爷爷的三间草房。被上诉人和父母、妹妹当时住在那三间草房里。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观点对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来源于新沂市公证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够说明上诉人的爷爷何**与上诉人的母亲李*在1995年对协议办理公证时的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二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何**、何**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二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证时审查不严格,颁发了没有附图、并不完备的房产证。二上诉人的爷爷何**1994年建在,不可能将该房证办成何**的名字,况且何**已将该房屋以公证形式赠予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认为,二上诉人提供公证书中公证的房屋为二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屋而非涉案房屋,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何**认为,其父亲将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房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的父亲即二上诉人的祖父何**在新沂市北沟镇嶂苍村七组建造草房三间并在此居住。199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何**向当时的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将何**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办公室经审查后向其发放了“私有产权字第3049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被上诉人向何**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登记的应是何**所建造的三间草屋。根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二上诉人的祖父何**、母亲李*于1995年3月12日所作的公证谈话笔录,记明了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为“三间堂屋、两间东屋留给两个孩子”,且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谈话内容中的三间堂屋和两间东屋是上诉人母亲和其父亲结婚的自建房屋,并不是三间草屋,与二上诉人爷爷所述房屋不是同一处。被上诉人何**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该公证协议书中的“现有房屋”应是指二上诉人父母亲的三间堂屋、两间东屋,而非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三间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二上诉人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基于上述缘由,驳回何**、何**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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