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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信誉、施**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因诉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厅)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崇行诉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市住房局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就位于无锡市锡沪东路*号的各商铺向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陆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认为房产证分户图没有体现出房屋权界限、四面墙体的归属和周邻关系的表述,以及拥有合法产权证却没有实际铺位、无门无墙、无固定界址点,向省住房厅申请复议。省住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房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虽取得商铺的产权,但无法确定商铺的位置,《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平面图不符合规范要求。市住房局在房产登记过程中失职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对省住房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请求:判令撤销市住房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重新颁发符合法律规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市住房局、省住房厅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发证日期至今均已超过2年,现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已超过起诉期限,故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要求撤销市住房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重新颁发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均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住房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载明房屋位置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致其无法分清商铺的权属界线,因此其持有产权证书不表示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要求。2、省住房厅在复议决定中告知了其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引用该法条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住房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了产权人、房屋位置、房屋状况、规划用途、房屋权属等信息。**誉等4名起诉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是明知的。**誉等4名起诉人要求通过诉讼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重新颁发产权证书,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现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省住房厅对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不影响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断。综上,陆信誉等4名起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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