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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龚卫起诉称,其房屋宅基地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城南村十一组,所处地块属集体土地,房屋未被依法拆迁,宅基地也未被征用,启东市人民政府即将该地块土地出让给南通银**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用地。期间,启东市人民政府未告知听证权利,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启国用(2013)第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认定错误,不具备发证条件,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的房屋及宅基地所在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经征收程序,已被依法转换为国有土地。因此,对张**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现启东市人民政府将已征收土地依法进行出让并颁证的行为,与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张**的宅基地及房屋并未被依法征收,其房屋系被非法拆除,其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启东市人民政府辩称,张**的原有房屋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有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征收批准文件证实。案涉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张**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即丧失,启东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出让的行为与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启东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启国用(201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的土地为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土地及原存量国有土地,张**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有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4066号《关于批准启东市2010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为证。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南通银**有限公司颁发的启国用(201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涉的土地为该批次征收的部分土地及原存量国有土地。该土地使用权系南通银**有限公司在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张**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征收行为是直接影响张**权利义务的行为,张**与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南通银**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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