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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如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徐**与尤**签订售房合约一份,约定尤**将如东县掘港镇南公路号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徐**。徐**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7月16日,尤**以前夫王**名义至如东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证手续,补发后的产权证号为掘港字第号,产权人为王**。2009年7月28日,尤**持离婚协议至如东县人民政府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尤**名下,房产证号为掘港字第号,档案中王**签名系他人代签。2010年1月19日,尤**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蔡**、陈**夫妇,并至如东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为掘港字第号。

2010年8月6日,徐**与蔡**因案涉房屋占有产生争议,遂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如东县公安局经询问当事人查清相关事实后,告知了徐**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徐**及蔡**后向如**民法院提起多次民事诉讼,但双方纠纷仍未化解。徐**曾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释明后未坚持要求立案。徐**于2015年4月8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掘港字第号、号、号房屋所有权档案材料、如东县公安局对徐**、蔡**、尤**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徐**自2010年8月即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直至2014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故徐**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对如东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第三人涉嫌诈骗一案的过程中得知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如东县公安局的侦查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耽误的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如东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尤**、蔡**、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徐**与蔡**在2010年8月6日因案涉房屋占有产生争议,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如东县公安局经询问当事人查清相关事实后,告知了徐**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于2010年8月即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因此,徐**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直至2014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关于如东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的侦查行为是其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存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侦查行为并不构成徐**行使诉权的任何阻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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