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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安县**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国有企业,位于海安**星大道8号建有建筑面积分别为5495.18平方米工业用房4幢。2008年6月20日,开发公司领取了2097号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9月8日和2011年11月9日,明畅公司作为江苏海**理委员会的招商引资企业与开发公司及江苏海**理委员会、江苏海**管理中心签订招商引资及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同意将城**星大道8号其中第2幢楼房转让给明畅公司。2011年12月31日,明畅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12月3日,明畅公司及开发公司就涉案房屋向住建局申请转移登记,住建局也收取了明畅公司及开发公司各种税费。此后住建局并未为明畅公司及开发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明畅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住建局申请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住建局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未为明畅公司办理房屋权利登记,但明畅公司也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明畅公司直至2015年3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明畅公司虽然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但并不影响明畅公司再次向住建局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权利,明畅公司仍然可以重新启动行政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明畅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畅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下旬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于此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开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明畅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到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明**司、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住建局申请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住建局收取了明**司和开发公司各种税费,却未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利登记手续。明**司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虽裁定驳回明**司的起诉,但并不影响该公司再次向住建局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基于明**司再次申请,仍可重新启动行政程序。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明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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